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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91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在
於避免利益衝突,保護本人利益,又相關規定公司法係民法特別規定,有
關代表公司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規定,故
代表公司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違反禁止
規定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主    旨:貴部函詢本部 75 年 8  月 13 日法 75 參字第 9736 號函及雙方代表禁
          止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5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1020540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
              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
              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
              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
              於純獲法律上利益者,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並無禁
              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
              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20
              04  年 8  月,第 97 頁)。是以,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
              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
              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59 條之規定甚明,是如違反此
              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建上易字
              第 8  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 106  條之特別規
              定,就有關代表公司之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自應優先適
              用公司法之規定。至來函說明二所述 A  同時為甲、乙二間一人股東
              之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A 代表甲、乙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時,
              究有無利害衝突而有公司法第 59 條之適用,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
              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另請參酌司法院第 11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第 18 則及第 26 則意旨略以:「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之立法
              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然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存在,無上述問題
              。」及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於一人公司時,除應保護公司利益外,有
              無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之必要,均請一併考量
              。
          四、檢附司法院第 11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18 則及第 26 則供
              參。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