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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49 條
1.
發文日期:112.11.06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生效,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7.08.30
要  旨: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
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
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3.
發文日期:106.07.14
要  旨: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
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
同代為行政程序
4.
發文日期:101.05.04
要  旨:
民法第 1098、1052-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
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
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5.
發文日期:099.03.01
要  旨: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
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
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
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
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
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6.
發文日期:075.01.17
要  旨:
按離婚後因夫妻關係消滅,解釋上妻應去其所冠夫姓,贅夫應去其所冠妻
姓。而申請撤銷冠姓,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申請改姓
之規定,應屬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戶籍變更登記事項,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請人。本件信觀法申請與信蔡○○為離婚登記
,同時將其離婚妻撤銷冠夫姓案,該信蔡○○既因原為信觀法之妻而冠其
夫姓,則信觀法自為信蔡○○撤銷冠姓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
似宜准其所請。從而,信蔡○○之申請不撤銷冠夫姓,似無理由
7.
發文日期:073.06.18
要  旨:
查離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以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為限 (見民法第一千
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本案賴君之妻雖身
陷大陸,仍屬中華民國國民,自應有我國民法之適用,來函所述情形,與
上開規定無一相符,似難認其為已離婚。
8.
發文日期:072.01.20
要  旨:
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
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接行訴
訟行為時為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從而,特別代理人
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本件來函所附資料
,錢○平既經法院選任為尹楊○妹被訴請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
述說明,則其僅得為尹楊○妹在離婚之訴中受訴訟行為,無權為訴訟行為
以外之行為且協議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由錢○以公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尹楊○妹
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即有瑕疵,尚難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9.
發文日期:071.08.31
要  旨:
兩願離婚為身分行為,應由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為之,故以當事人有意思
能力為已足,不必以有行為能力為要件。本件邱○菊雖犯有精神分裂症,
但如其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尚有意思能力,該協議離婚即為有效。
10.
發文日期:066.05.18
要  旨:
一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
    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
    以上之證人簽名。至於判決離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
    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依我國法律,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
二  本件旅西僑胞丘○宛不問其已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如其夫關○雍為
    中華民國國民,則其來台與夫辦理離婚手續,無論係兩願離婚抑或判
    決離婚,如經依照法定方式為之,或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當屬有效
    。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規定) 。
11.
發文日期:066.01.25
要  旨:
按本件盧○菁與吳○堂既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願離婚,其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嗣後盧○菁以離婚前二日,即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預領之戶
籍謄本,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准與吳○堂離婚,因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婚姻關係) 已不存在,兩造雖於六十五年二月九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六十五年婚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此項和解並無實
質上效力。次查吳○堂與盧○菁所為兩願離婚,和解離婚及公證結婚,如
係出於真意,似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如屬假離婚,
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其離婚究為真假,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有權
機關依法認定。
12.
發文日期:057.05.07
要  旨:
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如合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情形時,其離婚為有效
13.
發文日期:049.01.15
要  旨: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
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14.
發文日期:042.11.21
要  旨:
一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
    會議不能組成時,則法院為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 (參照
    民法第一一二九條) 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 (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 。
二  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
    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
三  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照民法第
    一○八六條) 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 (參照民法
    第一○九一條但書) 。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
    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
    則依法該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
    用之餘地。
15.
發文日期:042.09.02
要  旨:
一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
    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 (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
    一款) 。
二  兩願離婚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與方
    式,方屬有效。
三  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  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 (參照民法第八條) ,在未經法
    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16.
發文日期:041.04.30
要  旨:
按私人所為法律行為,祇須合乎法定方式,具備法定要件,即屬有效,不
因其行為地係在陷區而有異。至匪偽人民法院所為裁判,則應一律認為無
效,以離婚言,假定夫妻雙方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條而兩願離婚者,縱其離婚地點係在陷區,亦不影響其離婚之效力,反之
,若其離婚並未具備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要件,而僅由偽法院判決,即不能
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