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本件盧○菁與吳○堂既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願離婚,其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嗣後盧○菁以離婚前二日,即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預領之戶
籍謄本,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准與吳○堂離婚,因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婚姻關係) 已不存在,兩造雖於六十五年二月九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六十五年婚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此項和解並無實
質上效力。次查吳○堂與盧○菁所為兩願離婚,和解離婚及公證結婚,如
係出於真意,似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如屬假離婚,
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其離婚究為真假,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有權
機關依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