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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108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兩願離婚為身分行為,應由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為之,故以當事人有意思
能力為已足,不必以有行為能力為要件。本件邱○菊雖犯有精神分裂症,
但如其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尚有意思能力,該協議離婚即為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