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離婚後因夫妻關係消滅,解釋上妻應去其所冠夫姓,贅夫應去其所冠妻
姓。而申請撤銷冠姓,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申請改姓
之規定,應屬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戶籍變更登記事項,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請人。本件信觀法申請與信蔡○○為離婚登記
,同時將其離婚妻撤銷冠夫姓案,該信蔡○○既因原為信觀法之妻而冠其
夫姓,則信觀法自為信蔡○○撤銷冠姓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
似宜准其所請。從而,信蔡○○之申請不撤銷冠夫姓,似無理由
全文內容:按離婚後因夫妻關係消滅,解釋上妻應去其所冠夫姓,贅夫應去其所冠妻
姓。而申請撤銷冠姓,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申請改姓
之規定,應屬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戶籍變更登記事項,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請人。本件信觀法申請與信蔡○○為離婚登記
,同時將其離婚妻撤銷冠夫姓案,該信蔡○○既因原為信觀法之妻而冠其
夫姓,則信觀法自為信蔡○○撤銷冠姓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
似宜准其所請。從而,信蔡○○之申請不撤銷冠夫姓,似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