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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1.
發文日期:111.10.18
要  旨:
於外國或境外為囑託送達時,係由受囑託之機關、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於當地視實際具體可行之方式衡酌辦理送達事項;行政機關如不能囑託
送達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及程序送達,以
解決實際困難
2.
發文日期:111.03.31
要  旨:
受處分人於國外具體地址不明,機關如確實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3.
發文日期:109.12.29
要  旨:
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5.
發文日期:106.05.02
要  旨:
若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
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
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以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
6.
發文日期:105.10.31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
國,經查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倘處分書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
否有繳納罰鍰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
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形
7.
發文日期:105.08.05
要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
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
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
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8.
發文日期:104.03.2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86 條規定參照,該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
前提,故如已依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送達,即無須另以公示送達方
式為之
9.
發文日期:104.0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10.
發文日期:103.08.1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
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又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為前提
11.
發文日期:103.03.2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3~5、7  條規定參照,如祭祀公
業派下員尚非不得確定,如欲對派下現員全體送達文書,仍應查明後分別
為之,即必須用盡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者,方得公示送達
12.
發文日期:100.04.27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等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倘係已知車輛所有人而其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
為送達處所經查證皆有不明而無法通知始為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款
情形
13.
發文日期:100.02.24
要  旨: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
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
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 3  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
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14.
發文日期:099.12.13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就業處所為之,郵政專用信箱並非上列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仍應
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
法為送達者,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15.
發文日期:099.10.07
要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
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
規定之適用疑義
16.
發文日期:098.10.2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86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送達,
要件自應嚴格,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
送達處所,經查證後處所仍有不明,始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而
得為公示送達,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17.
發文日期:098.10.26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
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
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
依法審認之
18.
發文日期:098.06.04
要  旨:
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2  條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其送達可適用行政程序法
有關規定。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
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
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
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
,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
力。該法對於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並未規定一定格式,僅須公告文書主旨
或文書類型,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意即可(法務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261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裁決書,
移送機關 92 年 6  月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原址查
無異議人而退回,移送機關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系爭裁決書節本刊登臺北
市政府公報(冬字第 15 期),並於 92 年 10 月 22 日將該裁決書節本
及公告張貼於移送機關牌示處,限期異議人於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
納罰鍰。從而,上開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已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
該址查無其人,而依一定程式公告後,並經過一定期間,不論異議人是否
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80
條至第 82 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已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之
裁罰處分未曾送達異議人云云,顯無可採。
19.
發文日期:098.05.01
要  旨:
關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縱使,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
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為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該法條第 2  項之
規定公示送達
20.
發文日期:097.09.09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21.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
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
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
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
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
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
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
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
,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
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
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
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
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
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22.
發文日期:096.01.12
要  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23.
發文日期:095.11.01
要  旨:
有關公司歇業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以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
,必要時始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之適用時機
24.
發文日期:095.09.22
要  旨:
有關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應以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
,並記載處分相對人之等資料
25.
發文日期:093.02.17
要  旨:
關於行政文書於大陸地區送達無法踐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何
使行政文書對應受送達人發生效力疑義乙案
26.
發文日期:092.04.28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應於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向代表人送達處分書,
如公司遷移且代表人變更,經查證仍無法確實送達,始得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