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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7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之說明
主    旨:貴府所詢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9  月 18 日府經登字第 109024091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所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相對人姓
              名等資訊為應記載事項之一,並應將該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處分之相對人及應受
              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341 號裁定參照)。是行政機關於作成書面之
              行政處分及為送達時,除應載明處分之相對人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以使
              其明確外,原則上應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
              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
              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
              權益(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法所定之公示
              送達,因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於適用
              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應先查明應受送達
              人有無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例如:同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
              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送
              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
              當之(本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430  號函及
              106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603505460  號函參照)。至於本法
              第 75 條及第 100  條所定,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代替之方式,僅限於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之送達,如係有
              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自無一般處分送達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商業負責人死亡,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依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而以辦妥繼承後
              之新任負責人為商業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經濟部 107  年 2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702402720  號函參照)。惟商業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
              ,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申請商業之其他變更登記。而於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遺產管理人得依經濟部 58 年
              3 月 13 日經商字第 08427  號函釋規定為歇業登記之申請(經濟部
              96  年 7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600114780  號函、97  年 5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702051790  號函意旨參照);又查司法實務見解有認
              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雖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於未
              依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為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該商號負
              責人仍屬缺位,倘逕以其繼承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有
              關本件所述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於商號負責
              人仍屬缺位情形下,則就商號之廢止登記是否應參照前揭商業登記法
              有關遺產管理人為歇業登記之解釋,而對遺產管理人為之?此因涉及
              該法對商號負責人及登記變更等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如有疑義,
              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俾貴府辦理後續商業登記及作成行政
              處分等相關事項。
          四、又來函所提民法第 1176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繼承人於拋棄
              繼承前,既為有權繼承之人自有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但於其拋棄繼
              承後,既自始不為繼承人,本無再負管理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
              ,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之虞,故設本
              條之規定,惟本條所稱之繼續管理,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對繼承遺產
              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 12
              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尚非得做為「以全體拋棄繼承
              人為廢止商業登記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送達」之依據。至於本件
              如合法作成廢止獨資商業登記行政處分後,該行政處分之送達方式,
              請貴府參照前揭本法之相關規定卓處。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