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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560005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公司歇業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以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
,必要時始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之適用時機
主    旨:有關  貴處函詢「公司擅自歇業後,稅捐機關得否逕向負責人戶籍地址為
          送達之法律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7  月 31 日雄執三第 0951300050 號函。
          二、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係規定「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於「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是以
              ,原則上應以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要時始得向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查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
              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
              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
              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法務部 90 年 11 月 5  日 9
              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參照)。故所謂「必要時」自應從嚴解釋
              ,限於稅捐機關已向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仍無法送達,方符合
              必要時之要件。而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
              不明,應係就「送達時」而言,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如經稽徵機關查明
              係行蹤不明,即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
              度判字第 913  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受送達人行蹤不明」
              ,應係指送達人透過各種資訊管道,仍無法獲悉受送達人下落時,始
              足當之。  貴處所提問題 A  公司雖於稅單送達前,即於稅籍資料上
              登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既非送達時之客觀情事,自無法據此認
              為於該處所無法送達,且稅籍資料縱如此記載,亦不排除事實上可能
              有接收郵件人員可收領文書,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就
              已知之送達處所送達均無著落,方得為之。是以,稅捐機關僅以營業
              稅籍資料登載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向公司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送達,於逕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址送達,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再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後,即辦理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自屬於
              法未合。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54-6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