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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31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
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
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 3  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
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主    旨:有關追償公費程序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29 日臺文(三)字第 0990203677 號函。
          二、按公費留學生與貴部間,如有約定願遵守公費留學生備忘錄之規定者
              ,則該備忘錄已成為雙方間訂定行政契約之內容(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26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898  號判決等參照);
              而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 5  年(本部 95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
              第 0940046902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中斷」為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至關於消滅時
              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本件貴
              部函詢公費留學生應返國服務期間為 91 年 9  月 4  日至 94 年 9
              月 3  日,惟未依規定履行義務乙節,查依貴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第
              25  點及第 28 點分別規定:「公費留學生應返國服務而不返國服務
              ,經本部通知償還其所領公費,於接獲該通知後逾 3  個月仍不償還
              者,…」、「公費留學生返國服務期間,…未經本部核准逕自出國者
              ,須…於接獲本部通知後三個月內償還其所領之公費。」,如該公費
              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未履行
              義務亦未經貴部核准逕自出國者,似均應由貴部通知其償還其所領之
              公費。至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 3  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或
              有其他起算時點,此部分宜由貴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
              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又如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除契約中有本
              法第148條第1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外,仍應依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茲有疑義者,為據貴部來函說明三敘及「…將該函寄至該君
              現籍地址,郵政機關回報『遷移新址不明』…」則本案公費留學生,
              如係已返國但未履行義務惟並未再出國者,依貴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
              得請求返還所領公費之依據為何?或有其他規定之依據,仍請本諸職
              權確認。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分別為本法第 72 條
              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案如經
              貴部依前項說明審認仍得向案內公費留學生請求償還所領之公費者,
              請依上揭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