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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4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若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
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
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以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應受送達人於國內有戶籍,惟人在國外,且拒不陳明國外應
          受送達處所之文書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3  月 3  日彰衛食字第 10600067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
              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
              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適用上開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前,應先查明應受送達人有無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上開條
              文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
              其他方法為送達者(例如:應受送達人已變更住所遷居國外,但無法
              查悉國外住居所資料)。惟如當事人之住所並未遷移,雖離去其住所
              ,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77  號裁定及本部 93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8 號函意旨參照),故倘無法查得應受送
              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有與國內為一
              定聯繫之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有以戶
              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
              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貴局來函表示應受送達人於國內有戶籍,惟人在國外,且拒不陳
              明國外應受送達處所,其是否有廢止其國內住所之意思?是否已久未
              回國並斷絕與國內之一切聯繫?因事實尚有不明,請參酌上開說明調
              查釐清後,本於職權審認判斷。
正    本:彰化縣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