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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355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
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
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
依法審認之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詢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公示送達附件名冊等資料較多且
          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乙案,
          本部謹就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8  月 24 日會版字第 0982560387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其所稱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包括政府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或電
                子公布欄乙節,經查本部曾於 89 年 7  月 28 日提請本部:「行
                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 1、行政
                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
                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
                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具有待與其
                他相關機關會商統一結論(惟為求明確,建請以修法方式解決之為
                妥)。」嗣本部於 89 年 8  月 8  日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
                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獲致
                具體結論略以:「基於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度與接受度仍屬
                可議、電腦資料之安全性無法確保及其他相關法制尚不完備等考量
                ,暫不宜將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解釋為包括行
                政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亦不包括電子公布欄。」在案(本部
                90  年 1  月 18 日(90)法律決字第048924  號及同年 5  月 2
                8 日(90)法律字第 016818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問題,涉
                及以電子公報取代部分紙本公報內容,仍請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
                用之普及度與接受度、電腦資料之安定性與有無被竄改之可能,以
                及該等資料可否長期保存以供事後查考等因素,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之。另本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已將「如何配合電子化政
                府制度之實施修正行政程序法」列為研修議題之一,其中涵蓋政府
                公報是否包括電子公報之問題在內,  貴會如有相關資料或統計數
                據,請惠送本部供研修參考。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
                第 81 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其立
                法說明為: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但應張貼公
                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另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
                達文書之機會,亦得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準此
                ,公示送達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至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機關雖亦「得」為之,惟並非公示送達之
                生效要件。從而,對於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  貴會
                擬議其附件以不印製紙本之處理方式,而以提供連結網址取代,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影響送達效力,於法似屬可行,惟事涉實務運作
                之變革,仍請徵詢各送刊機關意見。
          (三)另來函所提各類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書,以及經濟 
                部依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以公告代送達等事件,其附件得否
                採上述不印製紙本,僅以敘明連結網址之方式處理乙節,涉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 28 條、會計師法第 68 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
                用問題,請另向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正    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