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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43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就業處所為之,郵政專用信箱並非上列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仍應
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
法為送達者,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主    旨:有關遷出未報人口楊○○君暫遷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944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準此,郵政專用信箱
              箱號並非上開規定所定應送達處所(本部 91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
              第 0910039712 號函參照)。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
              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得依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公示
              送達(本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5 號函參照)
              。
          三、至本件函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99 年 9  月 20 日函說明三所載「..
              ..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
              居於何處未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有法務部 90 年 11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3971
              3 號函釋可資參照....」等語,經查應為本部 93 年 3  月12日法律
              字第 0930010888 號函,又該號函釋情形與本件事實尚屬有間,併此
              敘明。
          四、另行政院於 99 年 2  月 5  日曾召開「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
              議,會議決議二略以:如民眾通訊地址係填列「郵政信箱」,因其非
              屬「住居所」及「就業處所」,應由行政機關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
              ,同時以明信片寄送該郵政信箱(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2  月 24 日
              院臺交字第 0990093268 號函),併請 貴部參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