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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1.
發文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
發文日期:111.04.12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4.
發文日期:106.02.24
要  旨:
法務部就「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17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解釋案,有關尚待釐清處」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5.12.06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釋憲案,有關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相關事項」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5.04.20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
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
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
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
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
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
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
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
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
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1  月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
即設於福建省○○縣○○鎮○○里○○ 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
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行政執行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
決書及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7.
發文日期:104.10.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
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
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
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
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
,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
。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
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
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
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
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
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
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
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
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
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8.
發文日期:104.0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9.
發文日期:101.09.27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有關稅捐稽徵法相
關文書,如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於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倘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得辦理寄存送達
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1 年 8
月 16 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 91 巷 11 號 5  樓(下稱系爭地
址),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本件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
復查決定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10.
發文日期:101.01.19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
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11.
發文日期:100.12.29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
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如係向「非應
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人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
送達難認合法
12.
發文日期:100.12.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72、7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
13.
發文日期:100.05.24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
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
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
14.
發文日期:100.02.24
要  旨: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
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
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 3  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
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15.
發文日期:099.10.14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稅
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又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
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
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自 95 年 9  月 15 日起即將戶籍地設於
臺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迄至 99 年 10 月 11
日(查詢日)止仍未遷出,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移送
機關將本件稅款之繳款書囑請郵務機構送達至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98 年 12 月 18 日寄存於○○郵局,並按規定
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上開繳款
書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其戶籍地在臺南縣,人住高雄,稅捐稽徵
機關之繳款書係寄存臺南縣新營市○○郵局,其未接獲通知無法知悉,應
以退案處理並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6.
發文日期:099.03.0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書
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
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10 日將戶籍
遷徙至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遷出該址。系爭命令行政執行處係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
籍地(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 年 3  月 17 日寄存於○○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
爭命令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從未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卻遭限制
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17.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1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
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98  年 4  月 29 日修
正公布,98  年 6  月 1  日施行)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98 年 2  月 17 日將戶籍遷徙至臺
北市萬華區○○街○之○號(下稱系爭地址),98  年 5  月 1  日再自
系爭地址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次查,本件行
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
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尚不足清償,該處以 98 年 4  月 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該命令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限制
住居等語,屆期異議人未到,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4  月 2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函限異議人應於 98 年 5  月 12 日
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至行政執
行處報告財產狀況,上開命令及函均寄送系爭地址,分別由該址大廈管理
委員會受僱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簽名收受或於 98 年 4  月 29 日寄
存漢中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均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屆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各該命令及函辦理,行政執
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18.
發文日期:098.08.2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法、行政罰法對於裁
處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查本件裁處書及催繳函,移送機關係囑請郵務人員
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段○○號(即異議人聲明異議
暨申請停止執行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 97 年 7  月 29
日、98  年 3  月 2  日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系爭催繳函以寄存之日
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主張渠未曾收受移
送機關所作之裁處書,各該罰鍰處分未曾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云云,核無理
由。
19.
發文日期:098.05.01
要  旨:
關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縱使,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
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為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該法條第 2  項之
規定公示送達
20.
發文日期:097.12.2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
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如行政執行處依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後,該第三人始主張不承認義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
求之事由者,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明。又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為送達者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自 84 年 10 月起設於屏東縣
○○鎮○○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97  年初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號○樓。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滯納違反電信法罰鍰新臺幣 5
9 萬 7,435  元未清償,以扣押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勞務報酬暨
各項獎金債權,並囑請郵務人員將該命令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6  年 5  月間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扣押命令,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未依法
聲明異議,亦未將扣押款項支付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處乃依移送機關聲請
,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自 91 年至今所有公文聯絡地址皆以○○○路行政中心為收
發文地址,異議人並未收到扣押命令,對扣押義務人薪資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核無可採。又異議人已自承義務人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確曾在
異議人公司服務,其請撤銷行政執行處對於異議人在○○銀行○○分行帳
戶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21.
發文日期:097.05.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
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不動產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顯示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函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
在後,現場查封,並經該處於第 2  次拍賣當日,由戊○○以新臺幣 9
萬 3,500  元拍定,該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是
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甲○
○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用中云云,惟甲○
○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
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2.
發文日期:097.02.12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
,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事件,亦適用之。」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
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移送執行,並非
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機
關限異議人於 95 年 5  月 30 日前繳納,並因異議人未繳納,於同年 1
2 月 29 日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既於 96 年 5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
戶役政、健保等資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行。
23.
發文日期:096.12.04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 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
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
送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
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9 年累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限為 94 年 6  月 20 日,經合法
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
行處既於 94 年 12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2  月 27 日到處自動清繳等執行行為,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
行。
24.
發文日期:096.03.07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
局,未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或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並為公告,有違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云云。然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
拒絕收受時,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當地自治或
警察機關,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惟於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9 條既無規定,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
議決議、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意
旨參照)。卷查,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
郵務人員於 94 年 10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地及戶籍地,因均未獲
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繳款書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營業所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決議及函釋意
旨,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該等繳款書,均
應以寄存之日即 94 年 10 月 5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審認上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25.
發文日期:096.02.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交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執行名義之一(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601  頁參照)。查本
件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陳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借貸債權而陸續核發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異議人既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收取命令之意旨,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則
行政執行處嗣經移送機關之申請而另分案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異議
人之存款債權,復據義務人到處略稱其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實際為新臺
幣(下同)1,202 萬 8,000  元等語,行政執行處將前揭執行命令等之應
執行金額均更正為 1,202  萬 8,000  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略以其與義務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請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乙節,因其所陳為不承認義務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之實體爭
議,本署及行政執行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
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6.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
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
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095.08.29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28.
發文日期:095.06.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查封動產或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強
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
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87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至第 257  頁及第 307  頁參
照);且經查封之多筆不動產,其中一筆價值縱公告現值已逾應執行金額
,惟不動產之拍賣常有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
機能、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而影響應買意願,導致需累次減價拍賣甚或
無人問津,難以拍定情事存在,實難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當然會有等同於
鑑定或公告現值之價格,自亦難執此而遽為超額查封之認定。況供拍賣之
數宗不動產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部分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停止拍賣。
經查,異議人所稱鑑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62 萬 3,700  元,已足
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之○○縣○○鎮○段○地號土地,係閒置山坡地,雜
草叢生,未臨接道路,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差,能否拍定,尚難得知,且
其土地增值稅(依一般稅率計算)預估為 257  萬 5,852  元,故如經減
價拍賣 1  次,即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其他不動產則僅○○縣○○鎮○
○街○巷○號○樓房地(○○鎮○○段○地號及○建號),生活機能及交
通佳,惟其鑑定價值合計僅 831  萬 3,300  元,土地增值稅為 9  萬 6
,078  元,縱於第 1  次拍賣即經拍定,亦不能完全清償系爭款項,此有
杜○宗建築師事務所 95 年 4  月 12 日之鑑定報告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準此,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之數筆不動產之鑑
定價額雖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且係為兼顧公共利益與
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
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明顯有過度查封情事,亦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
29.
發文日期:095.06.07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路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查公路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
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釋意旨參照)。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自 78 年 7  月 20 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未搬遷,即令其
因工作關係暫未住該處,亦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異議
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間為
各年度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期間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囑請郵務人員於 92 年 12 月 12 日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系
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大樹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各該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戶籍
地為空屋,其並未居住,亦未收到處分機關繳納通知,且查無相關公示送
達文件,故移送機關之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30.
發文日期:095.04.21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
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
900008994 號函釋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及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惟查上開函釋並未就稅捐稽徵文書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立法
理由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
效力,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徵
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
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案。復按,住所
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
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
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
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
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
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 9
1 年 2  月 21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於行政執
行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參
照法務部 93 年 0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異議人
主張其無拒絕收領執行名義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達與財政部上開函
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31.
發文日期:095.04.18
要  旨: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
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
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
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
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
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
:「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
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
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
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
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
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
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
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32.
發文日期:095.0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
執行處則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系爭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
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
容之負擔,然系爭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
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
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發生年度應係滯欠 89 年以前之 5  期,其
繳納通知書既於 94 年 5  月 25 日依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移送
機關復於同年 11 月間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故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通知異議人繳納,於法亦無不
合。是異議人主張本件 8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33.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34.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35.
發文日期:093.12.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
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
,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
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
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
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
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或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異議人既係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至該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異議人出境,並
無不合。
36.
發文日期:093.10.13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將不
獲會晤義務人,且無同居人、受雇人得受領時,應依法辦理寄存送達
37.
發文日期:093.05.17
要  旨:
因稅捐滯納移送行政執行之事件,如移送機關欲送達之稅捐稽徵文書遭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仍不得辦理寄存送達
38.
發文日期:091.01.24
要  旨:
有關得否逕行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辦理,毋須於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
權依據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之規定疑義
39.
發文日期:091.01.18
要  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所稱系爭房屋稅依契約內容應由買方負
擔一事,事涉私權爭執,及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非
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40.
發文日期:090.04.13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規定執
行釋疑
41.
發文日期:089.09.08
要  旨: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及觀護人應
辦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