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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10000085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
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如係向「非應
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人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
送達難認合法
主    旨:為  貴處詢及義務人楊君之執行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11 月 29 日中執辛 96 年牌稅執字第 0008245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
              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
              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
              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人
              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送達難認合法(法務部 98 年 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7773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送達屬事實認
              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應依個案之實際住居情形審認。爰本件請偕
              同該管警察機關為現場執行,並調查其實際居住事實等,俾依法本於
              權責妥為處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752-7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