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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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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教學與輔導

三十  少年入所後,應依據調查鑑別之結果,予以品德、學業及生活之輔
      導。
三十一  入所少年之教學依左列規定編班:
     (一) 少年不識字者,編為識字班,施以識字教育。
     (二) 少年具有國小程度者,編為初級班以施以職業教育為主。
     (三) 少年具有國中程度者,編為中級班;具有高中程度者,編為高
          級班,各依其在校應學課程,予以教學及輔導。
三十二  少年之教學,除按規定課程實施外,並應有國民生活須知、公民
        訓練、社會生活規範等課程。
三十三  關於少年之學業,除日間教學應嚴加督導外,並應利用夜間就寢
        前,輔導其自習。
三十四  對於少年應定期舉辦各種學業測驗,以了解其學業成績。
三十五  對於少年實施輔導,應先調閱有關資料,瞭解少年之各種情況,
        利用心理及精神醫學知識與技術實施之。
三十六  對於少年個別談話分別於入所、在所、發生事故或出所時行之。
        對少年談話時應注意聆聽少年傾訴,並作適當之說明、啟發與誘
        導。
三十七  事故談話應於少年遇有賞罰、親喪、疾病、家庭變故等情事,適
        時行之,並針對事故內容,分析事理,予以獎勉或慰問,必要時
        應設法代其解決問題。
三十八  每次談話內容應詳盡記入個別談話紀錄表,並予考評。如有告知
        家長、少年法庭、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必要者,應經主任核定後通
        知之。
三十九  少年觀護所應查明少年信仰宗教之種類、人數、分別登記,並得
        參酌其宗教信仰,實施輔導,以收潛移默化之效。
四十  少年觀護所得斟酌情形指定日期,邀請傳教師來所宣揚教義,宣揚
      教義時,輔導人員應在場協助,設簿登記其內容。
四十一  宗教師經觀護所主任允許,得攜帶有關宗教圖書或富有教育意義
        之片入所,以供閱讀或放映。
四十二  少年所需有關宗教及其他適當之書刊,得准其家長、親友寄送或
        由觀護所酌予購置。
四十三  少年觀護所應設置廣播室,實施播音教學,並定時播放適當之新
        聞與音樂。
四十四  少年觀護所應經常鼓勵少年參加寫作、演講、歌詠、壁報、書法
        、體育、技藝競賽等各種文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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