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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署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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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移送勒戒之煙毒犯、麻醉藥品犯,以施用煙毒或非法施打、吸用麻醉
    藥品成癮者為限。
二  司法警察機關將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移送檢察官偵查者,應先由衛生
    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檢驗人員,檢驗其有無煙毒或麻醉藥品反應,出
    具檢驗書一併送案。
三  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應即
    命法醫師或檢驗人員檢驗其有無煙毒或麻醉藥品反應及是否成癮,出
    具檢驗書 (檢驗書格式如附件一) 。
四  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司法警察機關以外之機關移送或檢察官因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而開始偵查者,應命法醫師或檢驗人員檢驗有無煙
    毒或麻醉藥品反應及是否成癮,出具檢驗書 (檢驗書格式如附件一)
    。
五  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檢驗確已成癮者,檢察官應即聲請法院裁定移
    送勒戒 (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
六  檢察官偵查煙毒案件,於煙毒犯裁定勒戒前,必要時,得依肅清煙毒
    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將煙毒犯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
    個月。
七  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者,檢察官應迅速填具
    移送書檢附該犯照片六張,派警解送指定之勒戒處所,移送書副本並
    應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勒戒處所收受煙毒犯、麻醉藥品犯
    時,應即填具移送書所附簡覆表,交與解送之法警帶回原送戒機關 (
    移送書及所附簡覆表格式如附件三、四) 。
八  檢察官於煙毒犯裁定勒戒前,將煙毒犯送勒戒處所觀察者,準用前項
    規定 (移送書及所附簡覆表格式如附件五、六) 。
九  煙毒犯、麻醉藥品犯勒戒完畢,由勒戒處所出具勒戒斷癮證明書,黏
    貼受勒戒者照片,並按捺其指紋,函請原送戒機關即日派警提回,並
    將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 (勒戒斷癮證明書、勒戒處所
    函及原送戒提回受勒戒人函格式如附七、八、九) 。勒戒斷癮證明書
    應備一式五份,分送原送戒機關、受勒戒人、羈押之看守所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另一份存所。
十  煙毒犯於送勒戒處所觀察期間,經法院裁定勒戒者,除無庸再派警解
    送該犯外,應即依第七項規定辦理。經法院裁定不付勒戒者,檢察官
    應即日具函派警提回,並將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 (提
    回受觀察之煙毒犯函格式如附件十) 。
十一  煙毒犯施用煙毒或麻醉藥品犯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成癮,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勒戒者,於斷癮後,原送戒機關提回時應即
      命檢驗人員調驗,是否確已戒絕,出具調驗書 (調驗書格式如附件
      十一) 。其確定戒絕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九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十二  勒戒處所於受勒戒、或受觀察之人犯脫逃時,應即函請原送戒機關
      通緝 (勒戒處所函格式如附件十二) 。緝獲時除移送繼續勒戒外,
      並依法追訴其脫逃罪嫌。
十三  勒戒處所於受勒戒或受觀察之人犯有自殺、死亡、暴行、擾亂秩序
      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時,應將其經過及處理情形函報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原送戒機關及法務部。
十四  臺灣花蓮、台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解送受勒戒人至勒戒處所時,應將有關卷證,同時函送勒戒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收文分案,並將副本抄送勒戒處所,
      俟該犯勒戒完畢後由勒戒處所檢具勒戒斷癮證明書,函請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提回辦理,毋須通知原送戒機關。
十五  臺灣花蓮、台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解送受觀察人至勒戒處所後,經法院裁定勒戒者,準用前項規定。
十六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收受煙毒犯、麻醉藥品犯有關勒戒、觀
      察文件時,應按人建立資料,以便統籌稽考。
十七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收受勒戒斷癮證明書後,應列冊登記,
      並在被告前科卡片寫上註明勒戒斷癮日期。
十八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每半月應指派檢察官一人前往轄區內之
      勒戒處所考察,並填具意見書層轉法務部審核 (考察項目及意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三) 。
十九  檢察官起訴書,對於施用煙毒或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之案件,
      在犯罪事實欄應將其是否成癮、有無移送勒戒、是否曾經勒戒斷癮
      戒絕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除其刑及是否再犯、三犯等一併認定
      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認定此等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十  施用煙毒或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犯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請求勒戒,經勒戒斷癮戒絕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除其刑後,再因
      施用煙毒或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而自首請求勒戒者,不得再依
      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處分不起訴。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