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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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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送勒戒之煙毒犯、麻醉藥品犯,以施打、吸食、吸用煙毒或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
    而成癮者為限。
二、司法警察機關將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移送檢察官偵查者,應先由衛生機關或其他政府機
    關檢驗人員,檢驗其有無煙毒或麻醉藥品反應,出具檢驗書一併送案。
    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應即命法醫師或檢驗人
    員檢驗其有無煙毒或麻醉藥品反應及是否成癮,出具檢驗書(檢驗書格式如附件一)。
三、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司法警察機關以外之機關移送或檢察官因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
    而開始偵查者,應命法醫師或檢驗人員檢驗有無煙毒或麻醉藥品反應及是否成癮,出具
    檢驗書。
四、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檢驗確已成癮者,檢察官應即聲請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聲請書格
    式如附件二)。
五、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經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勒戒者,檢察官應迅速填具移送書並檢附
    該犯照片六張,派警解送指定之勒戒處所。移送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處
    理中心。勒戒處所收受煙毒犯、麻醉藥品犯時,應即填具移送書所附簡覆表,交與解送
    之法警帶回原送戒機關(移送書及所附簡覆表格式如附件三、四)。
六、煙毒犯、麻醉藥品犯勒戒完畢,由勒戒處所出具勒戒斷癮證明書,黏貼照片,按捺指紋
    ,函請原送戒機關即日派警解還,並將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處理中心(勒
    戒斷癮證明書、勒戒處所函及原送戒機關提回受勒戒人函格式如附件五、六、七)。勒
    戒斷癮證明書應備一式伍份,分送原送戒機關、受勒戒人、羈押之看守所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處資料處理中心,另一份存所。
七、煙毒犯、麻醉藥品犯施打、吸食、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
    求勒戒者,於斷癮後,原送戒機關提回時應即命檢驗人員調驗,是否確已勒戒斷癮,出
    具調驗書(調驗書格式如附件八)、其確已戒絕者,查偵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查處受理施打、吸食、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成癮,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請求勒戒之案件,檢查官解送受勒戒人至勒戒處所時,應將有關卷證,同時移
    送勤戒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查處辦理。
八、勒戒處所於受勒戒人脫逃時,應即函請原送戒機關通緝(勒戒處所函格式如附件九)。
    緝獲後除移送繼續勒戒外,並依法追訴其脫逃罪嫌。
九、勒戒處所於受勒戒人有自殺、死亡、暴行、擾亂秩序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時,應將其經
    過及處理情形函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送戒機
    關及法務部。
十、臺灣花蓮、臺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解送受勒戒人至勒戒
    處所時,應將有關卷證,同時函送勒戒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收文分案
    ,並將副本抄送勒戒處所,俟該犯勒戒完畢後由勒戒處所檢具勒戒斷癮證明書,函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提回辦理,毋須通知原送戒機關。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處理中心收受煙毒犯、麻醉藥品犯有關勒戒文件時,應按人
    建立資料,以便統籌稽考。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收受前項勒戒斷癮證明書後,應
    列冊登記,並在被告前科卡片上註明勒戒斷癮日期。
十二、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每半月應指派檢察官一人前往轄區內之勒戒處所考察,並
    填具意見書層轉法務部審核(考察項目及意見書格式如附件十)。
十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施打、吸食、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之案件,在犯罪事實欄應將其
    是否成癮,有無移送勒戒,是否曾經勒戒斷癮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除其刑及是否再
    犯三犯等一併認定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認定此等事實所憑之證據。
十四、施打、吸食、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勒戒,經勒戒斷癮
    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除其刑後,再犯施打、吸食、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成癮而自首請
    求勒戒者,不得再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二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處分不起訴。

附件一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煙毒麻醉藥品檢驗書
                                   (    字第      號)
┌─┬───────┬──┬──┬──┬─────────┬──┬──────────┐
│案│              │送驗│    │送驗│                  │檢驗│自民國  年  月  日起│
│  │              │    │    │    │民國    年  月  日│    │                    │
│由│              │股別│    │時間│                  │期間│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受│  姓      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籍貫│住          址│
│  ├───────┼──┼─────┼─────────┼──┼──┼───────┤
│驗│              │    │          │                  │    │    │              │
│  ├───────┼──┴─────┴─────────┼──┼──┼───────┤
│人│到案時間或請求│                                    │    │    │              │
│  │勒  戒  時  間│                                    │    │    │              │
├─┴───────┴────┬─────────────┴──┴──┴───────┤
│ 送      驗      時      間 │                                                      │
│(如係採取尿水者其取尿時間)│                                                      │
├────┬─────────┴──┬────────────────────────┤
│        │1.有無煙毒或麻醉藥品反應│                                                │
│送驗項目├────────────┼────────────────────────┤
│        │2.是否成癮              │                                                │
├────┼────────────┴────────────────────────┤
│檢驗方法│                                                                          │
├────┼─────────────────────────────────────┤
│檢驗結果│                                                                          │
├────┼─────────────────────────────────────┤
│附    註│                                                                          │
└────┴─────────────────────────────────────┘
                                                        檢驗人員

附件二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聲請書
                                             年度    字第    號
          男                        縣
被告      女民國  年  月  日生      市人業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右被告      因      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勒戒,經檢驗結果,確已成癮。
                    經檢驗結果,發現業已有癮。
此有      出具之    字    號檢驗書附卷可稽,爰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三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    聲請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
    此致
臺灣    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檢察官
附件三
  ┌─┬──┬──┬─┬──┬──┐    收副受  臺
  │備│勒裁│裁裁│住│ 籍 │ 姓 │    受  文  灣
  │  │戒定│定定│  │    │    │ 左 者本者
  │  │處應│書法│  │    │    │ 列   : :
  │  │所行│字院│  │    │    │    臺臺    地
  │註│    │號及│所│ 貫 │ 名 │    灣灣    方
  ├─┼──┼──┼─┼──┼──┤      高    法
  │  │    │ 臺 │  │    │    │      等︵  院
  │  │    │ 灣 │  │ 省 │    │    看法勒  檢
  │  │    │    │  │    │    │    守院戒  察
  │  │    │    │  │市縣│    │    所檢處  處
  │  │    │    │  ├──┼──┤ 犯   察所  煙
  │  │    │    │  │ 職 │年出│ 送   處︶  毒
  │  │    │ 地 │  │    │月  │ 請   資    犯
  │  │    │ 方 │  │ 業 │日生│ 勒   料    麻
  │  │    │ 法 │  ├──┼──┤ 戒   處    醉
  │  │    │ 院 │  │    │ 民 │      理    藥
  │  │    │    │  │    │ 國 │      中    品
  │  │    │    │  ├──┤    │      心    犯
首│  │    │    │  │ 國 │    │            勒
席│  │    │    │  │ 民 │    │            戒
檢│  │    │ 年 │  │ 身 │ 年 │            移
查│  │    │ 度 │  │ 分 │    │            送
官│  │    │    │  │ 證 │    │            書
  │  │    │    │  │ 統 │ 月 │
  │  │    │    │  │ 一 │    │            中
  │  │    │    │  │ 編 │    │            華
  │  │    │ 字 │  │ 號 │ 日 │            民
  │  │    │ 第 │  ├──┼──┤          字國
  │  │    │    │  │    │ 性 │          第
  │  │    │    │  │    │ 別 │            年
  │  │    │    │  │    ├──┤
  │  │    │    │  │    │    │            月
  │  │    │ 號 │  │    │    │
  └─┴──┴──┴─┴──┴──┘          號日

附件四

   中 臺    察   右   ┌─┬──┬─────┐
      灣    解   列   │移│裁裁│名      姓│
         此 到  麻煙  │送│定定├─────┤
   華       本  醉    │書│書法│          │  ︵
      地        藥毒  │字│字院│          │  勒
      方 致     品    │號│號及│          │  戒
   民 法        犯犯  ├─┼──┼─────┤  處
      院    驗   壹   │  │ 臺 │別      性│  所
            收   名   │  │ 灣 ├─────┤  ︶
   國       勒   業   │  │    │          │  簡
            戒   已   │  │    │          │  覆
            無   於   │  │    ├─────┤  表
            誤   中   │  │    │日月年生出│
            。   華   │  │ 地 ├─────┤
︵               民   │  │ 方 │          │
勒               國   │  │ 法 │日 月 年  │
戒                    │  │ 院 ├─────┤
處 年                 │  │    │貫      籍│
所               年   │  │    ├─────┤
長                    │  │    │          │
官                    │  │    │市  縣  省│
或               月   │  │ 年 ├─────┤
機                    │  │ 度 │業      職│
關                    │  │    ├─────┤
條               日   │  │    │          │
戳 月                 │  │    │          │
︶               午   │  │    ├─────┤
                      │  │ 字 │址      住│
                      │  │ 第 ├─────┤
                 時   │  │    │          │
                 經   │  │    │          │
                 司   │  │    │          │
                 法   │  │    │          │
   日            警   │  │ 號 │          │
                      └─┴──┴─────┘

附件五

  ┌────┬──┬───┬──┬─┐
  │按    貼│ 籍 │  年  │ 性 │姓│
  │指    照│ 貫 │  齡  │ 別 │名│   左
  │紋    片├──┼───┼──┼─┤   列
  │處    處│    │  民  │    │  │  麻煙
  │        │    │  國  │    │  │  醉      ︵
  │        │    │      ├──┤  │  藥毒    勒
  │        │ 省 │  年  │ 職 │  │  品      戒
  │        │    │      │ 業 │  │  犯犯    處
  │        │    │  月  ├──┤  │   經     所
  │        │    │      │    │  │   本     ︶
  │        │    │  日  │    │  │   勒     勒
  │        │市縣│  生  │    │  │   戒     戒
  ├────┼──┼───┼──┼─┤   ,      斷
  │   備   │ 勒 │醉吸施│一國│住│   業     癮
︵│        │ 戒 │藥用打│  民│  │   已     證
勒│        │ 起 │品煙、│編身│  │   斷     明
戒│        │ 訖 │種毒吸│  分│  │   癮     書
處│        │ 日 │類或食│號證│  │   ,
所│   考   │ 期 │  麻、│  統│所│   特
長├────┼──┼───┼──┼─┤   予     中
官│        │至自│      │    │  │   證     華
︶│        │    │      │    │  │   明     國
  │        │    │      │    │  │   。
  │        │ 年 │      │    │  │        字
  │        │    │      │    │  │        第年
  │        │ 月 │      │    │  │
  │        │    │      │    │  │          月
  │        │ 日 │      │    │  │
  │        │止起│      │    │  │        號日
  └────┴──┴───┴──┴─┘

附件六

  ┌──┬──┬──┬─┬──┬──┐    收副受
  │字移│情勒│起勒│住│ 籍 │ 姓 │    受  文
  │  送│    │訖  │  │    │    │ 左 者本者
  │號書│    │日  │  │    │    │ 列   : :
  │    │形戒│期戒│所│ 貫 │ 名 │麻煙 臺 臺︵
  ├──┼──┼──┼─┼──┼──┤醉   灣 灣勒
  │    │    │ 自 │  │    │    │藥毒 高   戒
  │    │    │ 民 │  │    │    │品   等   處
  │    │    │ 國 │  │ 省 │    │犯犯 法 地所
  │    │    │    │  │    │    │ 業  院 方︶
  │    │    │    │  │    │    │ 經  檢 法函
  │    │    │ 年 │  │市縣│    │ 勒  察 院
︵│    │    │    │  ├──┼──┤ 戒  處 檢
勒│    │    │    │  │ 職 │ 性 │ 完  資 察
戒│    │    │ 月 │  │ 業 │ 別 │ 畢  料 處中
處│    │    │    │  ├──┼──┤ ,   處   華
所│    │    │    │  │    │    │ 請  理   民
長│    │    │ 日 │  │    │    │ 即  中   國
官│    │    │ 起 │  │    │    │ 日  心
︶│    │    │ 至 │  ├──┼──┤ 派
  │    │    │ 民 │  │統國│年出│ 員
  │    │    │ 國 │  │一民│    │ 提
  │    │    │    │  │編身│月  │ 回       年
  │    │    │    │  │號分│    │ 。
  │    │    │ 年 │  │  證│日生│
  │    │    │    │  ├──┼──┤        字
  │    │    │    │  │    │ 民 │        第
  │    │    │ 月 │  │    │ 國 │          月
  │    │    │    │  │    │    │
  │    │    │    │  │    │ 年 │
  │    │    │ 日 │  │    │    │
  │    │    │ 止 │  │    │ 月 │
  │    │    │    │  │    │    │
  │    │    │    │  │    │ 日 │        號日
  └──┴──┴──┴─┴──┴──┘

附件七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函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受文者:

主  旨:茲派法警      迎提受勒戒人    名,請查照。

說  明:復    年    月    日    字第    號函。
                        首席檢察官

附件八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煙毒麻醉藥品調驗書
┌─┬─────┬──┬───┬──┬───────┬──┬─────────┐
│案│          │調驗│      │調驗│              │調驗│自民國  年 月 日起│
│  │          │    │      │    │民國  年 月 日│    │                  │
│由│          │股別│      │時間│              │期間│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  │姓      名│性別│出  生│職業│ 籍        貫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被│          │    │年月日│    │              │                        │
│  ├─────┼──┼───┼──┼───────┼────────────┤
│調│          │    │      │    │              │                        │
│  ├─────┼──┴───┴──┴───────┴────────────┤
│驗│住      址│                                                            │
│  ├─────┼────────────┬────┬────────────┤
│人│提 回 時間│                        │調驗地點│                        │
├─┴─────┼────────────┴────┴────────────┤
│測  驗  資  料│                                                            │
├───────┼──────────────────────────────┤
│調  驗  項  目│                                                            │
├───────┼──────────────────────────────┤
│調  驗  方  法│                                                            │
├───────┼──────────────────────────────┤
│調  驗  結  果│                                                            │
├───────┼──────────────────────────────┤
│附          註│                                                            │
└───────┴──────────────────────────────┘
                                                            檢驗人員

附件九
  ┌──┬─┬─┬──┬──┬─┐說 主 收副 受
  │字原│脫│籍│年出│ 性 │姓│明 旨 受   文
  │  移│逃│  │月  │    │  │: : 者本 者
  │  送│情│  │日生│    │  │   左   :  :
  │號書│形│貫│    │ 別 │名│   列  臺  臺 ︵
  ├──┼─┼─┼──┼──┼─┤  麻煙 灣  灣 勒
  │    │  │  │ 民 │    │  │  醉   高     戒
  │    │  │  │ 國 │    │  │  藥毒 等     處
  │    │  │  │    │    │  │  品   法  地 所
  │    │  │  │ 年 ├──┤  │  犯犯 院  方 ︶
  │    │  │  │    │ 職 │  │   在  檢  法 函
  │    │  │  │ 月 │ 業 │  │   本  察  院
  │    │  │  │    ├──┤  │       處  檢
  │    │  │  │ 日 │    │  │   脫  資  察
  │    │  │  │ 出 │    │  │   逃  料  處 中
  │    │  │  │ 生 │    │  │   ,  處     華
  │    │  ├─┼──┼──┼─┤   請  理     民
︵│    │  │脫│ 送 │統國│住│   通  中     國
勒│    │  │逃│ 戒 │一民│  │   緝  心
戒│    │  │日│ 日 │編身│  │   歸
處│    │  │期│ 期 │號分│  │   案
所│    │  │  │    │  證│所│   。
長│    │  ├─┼──┼──┼─┤              年
官│    │  │  │    │    │  │
︶│    │  │年│    │    │  │
  │    │  │  │ 年 │    │  │           字
  │    │  │月│    │    │  │           第 月
  │    │  │  │    │    │  │
  │    │  │日│ 月 │    │  │
  │    │  │  │    │    │  │
  │    │  │午│    │    │  │           號 日
  │    │  │  │    │    │  │
  │    │  │時│ 日 │    │  │
  └──┴─┴─┴──┴──┴─┘

附件十

┌───────────────────────┐
│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考察          │
│                            (勒戒處所)意見書│
├───────────────────────┤
│          煙  毒  犯                          │
│  一、勒戒          收容定額、現有人數及性別。│
│          麻醉藥品犯                          │
├───────────────────────┤
│  二、房舍是否敷用,有無損壞。                │
├───────────────────────┤
│  三、勒戒病房之管理情形。                    │
├───────────────────────┤
│  四、環境炊場及廁所清潔情形。                │
├───────────────────────┤
│  五、執行勒戒情形有無不當。                  │
├───────────────────────┤
│  六、受勒戒人入所健康檢查情形。              │
├───────────────────────┤
│  七、有無傳染病患及其治療情形。              │
├───────────────────────┤
│                        煙  毒  犯            │
│  八、有無因病保外治療之          。          │
│                        麻醉藥品犯            │
├───────────────────────┤
│          煙  毒  犯                          │
│  九、勒戒          之伙食情形。              │
│          麻醉藥品犯                          │
├───────────────────────┤
│  十、警衛力量戒護設施是否完備。              │
├───────────────────────┤
│十一、接見通信是否適當處理,送入物品有無嚴格檢│
│      查。                                    │
├───────────────────────┤
│          煙  毒  犯                          │
│十二、勒戒          有無申訴事件及其內容。    │
│          麻醉藥品犯                          │
├───────────────────────┤
│          煙  毒  犯                          │
│十三、勒戒          有無在所死亡及其人數。    │
│          麻醉藥品犯                          │
├───────────────────────┤
│十四、有無暴行、自殺、脫逃、擾亂秩序等情事或其│
│      他重大事故。                            │
├───────────────────────┤
│十五、本月來勒戒斷癮之人數。                  │
├───────────────────────┤
│                      最多      天            │
│十六、勒戒斷癮所需日數最少      天。          │
│                      平均      天            │
├───────────────────────┤
│十七、有無勒戒斷癮尚未解還情形。              │
├─┬────────────┬─┬──────┤
│改│                        │考│            │
│進│                        │察│  年  月  日│
│意│                        │日│            │
│見│                        │期│            │
└─┴────────────┴─┴──────┘
                                  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司法法規彙編第二冊12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