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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1.
裁判日期:070.05.29
要  旨:
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
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
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
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2.
裁判日期:070.03.20
要  旨: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3.
裁判日期:043.12.01
要  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
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
4.
裁判字號:33年上字第1666號
裁判日期:033.12.2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
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
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
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
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5.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827號
裁判日期:031.04.16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6.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786號
裁判日期:029.12.26
要  旨:
破產法上之隱匿財產罪,雖以具有破產人身分關係而成立,但某甲等既於
破產人某乙隱匿財產之際,允其將該財產轉入伊之名下,以其名義另行出
售,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某乙同係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
7.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4179號
裁判日期:028.12.27
要  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侵占公款,為之浮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
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以幫助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論處。
8.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3441號
裁判日期:028.10.19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
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
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
9.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3067號
裁判日期:028.09.12
要  旨: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
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
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
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10.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941號
裁判日期:028.08.24
要  旨: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
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11.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536號
裁判日期:028.07.18
要  旨: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
      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
      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
      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
      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
      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12.
裁判字號:27年上字第1338號
裁判日期:027.09.22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
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被害人原非上訴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
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
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13.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5290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上訴人對於某店財物既未持有,自不能獨立構成侵占罪名,而其幫助有業
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應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之從犯,不能科以通常侵占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