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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
      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
      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
      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
      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
      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莊祖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莊祖榮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串同船戶莊仲美,允給酒資五、六
元,將仲美所載山腰鹽場配運福州台倉局之公鹽三百二十擔內取出三、四十擔,另用
偽造鹽局公印蓋於餘鹽之上,而將所取公鹽三、四十擔私自價賣等情,係以共同被告
莊仲美在稅警區長等會訊時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莊仲美所駕之金
順駁船啟椗離岸時,並未失竊,有唐金梅等數人之呈文可證,而福州台倉局驗收時亦
未發覺有損失之事,純係莊仲美至親莊國宗串同朱督察員挾嫌架誣,而莊仲美在鹽署
之供述係諉責於人,並非自白,且有受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方法之嫌,已難
採為證據。況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上訴人並未持有公鹽,自無所謂侵占,
原判認為侵占且與偽造公印文比較論罪,更屬無據等語。查其所稱莊仲美之供述不足
憑信一節,係對於法院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顯屬無可採取。至謂上訴
人未持有公鹽不成立侵占罪一點,不知他人已經持有之物而與之共同侵占者,仍難辭
共同侵占罪責,此點理由亦難成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對於
業務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不同,即與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犯論。原審適用該條第二項,認為上訴人應適用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科刑,已屬錯誤。又查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用以
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相當,自應以文
書論。上訴人搬動公鹽時先將原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公印文於上,按
照上開說明,係以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原判決認為偽造
公印文與普通侵占罪從一重論,處偽造公印文之罪,亦有未合,此項錯誤雖非上訴意
旨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之改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262、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259、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223、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1-1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