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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黃維堯
                黃張氏
                黃德宣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七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維堯、黃張氏、黃德宣罪刑部分撤銷。
黃維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黃張氏、黃德宣之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黃維堯,於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甲長黃華卿帶同警兵催促
中簽壯丁黃德宣應徵之際,夥同黃德宣及黃運通、黃張氏(均已死亡),各自持械實
施強暴脅迫,係以黃華卿及警兵葉其芬、劉大超等之指陳,暨第四區署呈報信宜縣政
府呈文,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則以:與黃華卿因批田爭執有仇,第四區署呈文
係憑黃華卿之呈報,不足為據,呈文及口供又各不相符合,指摘原判決採證之不當。
本院查:信宜縣第四區署呈報縣府,係據區員鄒峻及林洞鄉第三聯保主任之報告,並
非專以黃華卿之呈報為唯一根據。且警兵奉令協同催徵壯丁,與兩方均無恩怨,業據
葉其前、劉大超等在原審供明,則其所稱該上訴人結夥抵抗之情形,自非黃華卿所能
左右。至彼此口供及呈報原文雖略有出入,而於上訴人如何夥同實施強暴之事實固始
終如一,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
國二十九年九月九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業經原法院查復有案,是該上訴人犯罪時
期該條例尚未到達,仍在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有效期內,本刑既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本刑為輕,原審未注意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已有未合。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別無處罰法條者而言,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為另
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二項。辦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稱意圖逃避兵役,除
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
人,與應服兵役之黃德宣共同妨害兵役,結夥持械抗拒,既不在為他人避免兵役特別
規定之列,則應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抑依同條第二項處以通常之刑
,仍應以有無另有處罰之明文為斷。黃華卿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簽壯丁應徵
,自不得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該上訴人於其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在
刑法上妨害公務罪已有處罰明文,其夥同同居四人,核與公然聚眾之條件不合,應成
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處斷,又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
顯非適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查,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復為第三審
所準用。本件上訴人黃德宣、黃張氏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在上訴中
先後因病死亡,均經報明在卷,依照上開法條,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5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4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4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8-9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