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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4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
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
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談文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與朱永明素相熟識,朱永明以操舟為業,於民國二十六年冬,為常州永成
昌布廠裝運布疋、衣箱等件往漢中,途因戰事影響,折往揚州霍家橋租賃徐寶華房屋
,將上項貨物起陸存儲,二十七年四月朱永明起意提取上項貨物出售,遂在興化與上
訴人商酌,由上訴人約同在逃之李正洪偕行,詭稱上訴人為廠主,當將貨物提出,運
至泰縣轉興化,經李正洪賣布十件與廣源號,上訴人與之同往,分得國幣三百元各情
,此項事實原判決根據上訴人之自認(即供認與朱永明、李正洪三人去取貨的,並與
李正洪一同去賣布,發票是我寫的),共同被告朱永明之供述,證人徐寶華、徐厚生
(廣源店主)之證言而為認定。上訴意旨除就採證上加以指摘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外
,其謂上訴人即使犯罪屬實,而無特定關係,亦祇能科以通常之刑,尚不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原判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而於同條第二項未嘗顧及,不免失入云
云,並引用二十年院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及同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為其不服之論
據。不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與同條第二項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其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不能構成此項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以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此
項犯罪,不過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輕重其刑之條件而已。本件上訴人對於永成昌
布廠之貨物,並無持有之原因,原不發生通常侵占之問題,惟因朱永明於運送責任未
解除以前,遂與朱永明共將是項貨物(在朱永明業務上持有中)取出售賣,自係屬於
前者與前開判例(因基於私人委任關係而持有)及解釋(其不在業務之人與共犯尚有
通常之刑可科者)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同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並無違誤,此項意旨亦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9-16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