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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6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
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
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
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
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陝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據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因娶丁○○之媳為妻,與丁○○構訟,嗣經縣政府將其妻
判歸丁姓,因此與丁○○結仇,欲圖嫁禍洩恨,於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即廢曆
三月十五日,查廢曆三月十五日係國曆四月十九日,日期不無錯誤)夜半,背負其母
甲○○前往丁家,丙○○在後跟隨,迨至丁○○屋後墳園,乃逼令其母自縊,甲○○
不肯,乃持藤杖將其母額顱及左手擊傷,復用繩勒未死,又將其母懸吊樓上,丙○○
幫助上促以致懸吊身死等情。如果所認無誤,則上訴人丙○○已參與實施行為之一部
,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原審以幫助犯論處,已屬不合。且查,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二兩項所定之共犯,其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
構成此項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以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
,亦能構成此項犯罪,不過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免除其刑之條件而
已(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三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屬於後者,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為共犯,在常人仍止成立共同殺人罪
,不成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共犯。核閱原卷,上訴人乙○○係被害人甲○○之子,
上訴人丙○○乃戊○○之子,戊○○係乙○○之叔父,乙○○毆殺其母,固應成立加
重殺人罪,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共犯,至丙○○對於甲○○,顯非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原審論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因誤認刑事法上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非以身分為加重條件,而以身分為犯罪構成條件,遂將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而與同條第二項併予援引,論為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照上開說明,
其見解亦屬錯誤。又原判決所認事實係「上訴人等將甲○○懸吊身死(即縊殺)」,
而理由內援用之驗斷書則載為「委係生前受傷後被勒身死(即勒殺)」,是事實與理
由顯相牴牾,據丙○○在第一審稱:「乙○○把他媽用繩子套到樹上,先勒未死後,
才吊到樹上的,吊後兩餐飯久才死的」云云,似甲○○死於縊而非死於勒,驗斷書內
載「甲○○致命咽喉繩傷一道,圍圓七寸、深三分,有血痕,後頸未有交頭,相距一
寸五分」各字樣,此項傷痕與通常勒殺八字交之情形有異,究否係縊殺身死,而非勒
殺,又與該驗斷書斷定致死之理由係被勒身死者不符,原審於此歧異之點,未將原檢
驗員傳案訊明,遽行採用前後矛盾之驗斷書為定案之根據,難謂適法。本件上訴即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91-9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0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與其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