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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0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上訴人  李00
            陳00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六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00、陳00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間,由
李00將其未滿十六歲之長女李00(000年00月00日生)帶至桃園市陳00
所經營之私娼寮押賣為娼,共同誘使李00接客賣淫,為期四年,陳00支付代價新
台幣十萬元與李00,後二、三個月,陳00遂囑李00至桃園某旅社及小西湖妓女
戶附近私娼館,再囑至台北市00街十六巷十六號、桃園戲院附近、台北縣樹林鎮西
沙崙等處私娼館賣淫,迄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始為李00之男友陳00查獲報警保護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李00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訴明歷歷,核與李00之男
友陳00在服役部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接獲李00來信,依信上地址,輾轉查
訪在私娼寮覓得李00,將其救出脫離火坑等語相符。參以陳00供承曾經營私娼館
被查獲,依據台北縣沙崙警察派出所主管李00、警員楊00之呈報單記載,取締0
00二十號私娼寮時,陳00曾堵住門口不讓進入,及咬傷主管右小臂,打傷左腳。
又據桃園市小西湖妓女戶名義負責人唐林00,與陳00之夫陳00供述:該妓女戶
居後段,而陳00、陳00夫婦住中段,前後相通,出入無阻,且李00為李00之
父等情節,李00所述自非攀誣而屬可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李0
0所辯:全係陳00教唆李00捏造事實誣害。陳00所辯:自五十四年起即住鄉下
,不曾開設私娼館各云云,無非飾卸之詞,李00事後翻供,係屬迴護。均不足採。
至證人柯00所為:李00原在其工廠工作,六十三年十二月間,經其父李00帶回
家之證述。不能為李00有利之認定。因認第一審以李00係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出生,有戶藉謄本可考,其生母李戴00早死,經李00、李00供明,李00乃李
00唯一因親屬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女價賣與陳00為娼,固分觸刑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之罪。陳00雖無該身分關係,但與李00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故陳00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上訴人等引誘李0
0與他人姦淫,繼續至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不能適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
刑條例予以減刑。另公訴意旨謂李00又曾將次女李00價賣陳00為娼,為連續犯
,但李00否認其事,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因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
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贅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
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酌情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按認事採證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用法有違,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3、280、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76、296、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279、28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7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2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8-5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