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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2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
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
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
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上訴人  林國禎
            汪錦生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林國禎、汪錦生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林國禎、汪錦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
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禎為聯全通運公司卡車司機,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許,駕駛卡車偕同捆工即上訴人汪錦生及已定讞之許建隆,至台北縣○○市○○街
五段五一八號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全公司)倉庫載運醬油及味精時,
上訴人等與許建隆及該倉庫庫務人員林榮崇(已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謀議,由林國禎在場指揮,汪錦生、許建隆負責搬運,共同擅取味全公司所有之
醬油一百三十打,將之裝放卡車上,林榮崇則虛予清點,並約定運出銷售後,林榮崇
分取三分之一,其餘歸上訴人等及許建隆均分,得手之後,正將車駛出,行經工廠大
門時,為駐警發覺有異,而被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
許建隆、林榮崇於獲案時在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衛初永雲供證情節相符
,且有被害人味全食品公司台北總廠職員邱勇所出具之領回贓物之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林國禎事後否認共同行竊,並辯稱伊係
司機,只負責開車,且當時又到聯全通運公司向留志揚取公文,並在辦公室與其聊天
,迨卡車裝好,汪錦生來叫伊開車,才返回倉庫,見醬油已裝好,即駕車離去,多載
之醬油,許建隆已供明係其一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上訴人汪錦生亦辯稱:「我沒
有搬醬油,是許建隆一人所為,因當時裝妥後,我即去味素工廠去看稅條是否貼妥,
再去辦公室找司機林國禎開車,如何多裝一百三十打,我不知情」等語。而共犯許建
隆亦附和其說,謂確係其一人所為云云,無非事後勾串,避重就輕諉責於許建隆一人
,既可逃避加重處罰,又可為上訴人等開脫刑責,自無足採,證人留志揚所供亦不足
為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一併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等既將所竊取之醬油一
百三十打搬運上車,已置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縱於駛出味全公司時,為警衛發
覺查獲,仍應以既遂犯論,且上訴人等與許建隆、林榮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並審酌一切情狀量刑,爰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論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駁回,雖非毫無見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惟查共犯中之
林榮崇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
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
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
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原第一審判決
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科,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遽爾維持,亦屬於法有違,
惟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
一併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原判決所定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3、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76、4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4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7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8、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0-6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