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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3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
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被害人原非上訴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
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
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丙○○罪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教唆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本件已死被害人丁○○,係生前被勒傷氣閉身死,業經第一審檢察官驗明填書附卷
。上訴人甲○○素行浪費,因恨其父丁○○欲給以少數銀穀將其分出另度,遂與其妻
即上訴人乙○○共同商議殺害其父,並出立八十元之期票買囑乙○○之兄即上訴人丙
○○及已判決確定之戊○○辦理,議定後丙○○遂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五日夜間,糾
約已故舒炎華與在逃之李金浦、李海雲等同到丁○○家中,由舒炎華、李金浦、李海
雲三人毀門入室,實施殺害,而丙○○、甲○○則在外守望,並由甲○○將乙○○綑
縛床上,裝點被匪搶劫情狀,以圖掩飾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破案後,在區公所偵查
庭及第一審分別自白不諱。而上訴人丙○○在原審所供甲○○與伊妹乙○○如何迭向
伊兄弟等謀商殺害其父,及甲○○在何處書立殺父期票交與伊兄戊○○收執,與伊何
時約人實施之經過,仍與前情無異。至甲○○與戊○○在周德山酒館密謀並立期票各
情,又迭經證人周明清到案證明屬實,戊○○收存之期票,復由其身畔搜出呈案,足
徵上訴人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毫無疑義。且肇事之夜,被害人家之銀錢飾物並無
損失,復經原審於此次更審中查明,認上訴人等只能成立殺人罪,與強盜無涉,將其
理由詳為釋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以其逆倫弒父情殊可惡,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
仍予維持,均無不當。惟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末段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
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而不能離而為二,以致罪與刑有不一致之異態,此細
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本案上訴人乙○○、丙○○原與被害人丁○○無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關係,縱因與有此關係之甲○○而為實施或教唆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不得不
負共犯責任,但依上開說明,自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普通殺人罪之條文
,分別論科方為適法。乃第一審不此之察,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論罪,並
從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科刑,而於未經告訴之侵入住宅及毀損各罪均予論及,
原審不加糾正,遽將上訴駁回,殊難謂非違誤。雖各上訴意旨,全係就事實上飾詞圖
卸,不足採取,但兩審判決除甲○○部分應予維持,將該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外,其餘
部分適用法則均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另為依法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4、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9-1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