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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0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
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
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
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瑞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安
                胡敬之
                劉葆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惠安、胡敬之、劉葆臣共同背信,各處罰金四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
劉葆臣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李瑞卿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惠安原係炭商,託其買賣煤炭,並委上訴人即被告
劉葆臣協同辦理,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間買進煤炭四十四萬八千餘斤,被告等因未
買至足額,當勾串炭行經紀即上訴人亦即被告胡敬之,於民國二十七年春間賣出時,
將所開發單每包斤數,以少報多,計數一萬四千餘斤,藉資彌補。此項事實,業經原
審法院採取李瑞卿之指供,暨被告等自承「每包多報五斤或十斤不等」等情,予以認
定,其採證尚無不合。張惠安上訴意旨略謂:當買進煤炭時,係用拖秤,迨賣出時改
用實秤,以致斤數相差,並非買未足額,且伊代李瑞卿買賣煤炭,純為朋友義務幫忙
,並未受有報酬,自不應成立背信罪。胡敬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既認伊於售賣煤炭
時始參預其事,則張惠安等買進煤炭是否買至足額,自非伊所能預知,伊當然亦不負
何等責任,且伊係受張惠安之委託,為之經紀售賣煤炭,與李瑞卿並無何等權義關係
,尤無背信之可言,原審以共同背信罪論處,實不甘服。又李瑞卿上訴意旨略謂:被
告等共同背信,業經訊明屬實,第一審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從寬,乃原審竟改判
被告等各罰金四十元,未免輕縱云云。本院核閱原卷,原審向證人鄔紹基訊以:「你
們的規矩買進、賣出是什麼秤?」據答稱:「都用拖秤。」是張惠安上訴意旨所稱「
買進用拖秤,賣出用實秤,以致斤數不符」之語,顯係飾詞圖卸,難予徵信。復查,
背信罪之成立雖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要件之一,但其行為並不以有償為必要。且所
謂處理事務,係指處理事務之全部而言,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惠安、劉葆臣受李瑞卿之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係事務
之處理,因買進不足額,遂於賣出時勾同胡敬之以少報多,核其行為自應成立背信罪
。縱使張惠安等受託買賣確係無償行為,胡敬之並未受李瑞卿之委任,且係於張惠安
等賣出煤炭時始參預其事,依照上述說明,該被告等均仍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再科
刑之輕重,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苟其所科處之刑係在法定範圍以內,即非當事人所得
任意指摘。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等均有正當職業,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無處以
自由刑之必要,爰予改科罰金,自屬於法無違。各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點,均難認為
有理由。惟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處罰明文。行使此項文書,應依偽造
之規定處斷,復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張惠安、劉葆臣勾串胡敬之於
發單上偽載斤數,並以之行使,而胡敬之又係以經紀為業,是被告等應負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罪責,實屬毫無可疑。雖其行使偽載單據為背信之方法,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要不能置而不問。原審未予論及,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以資糾
正。復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葆臣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其書狀內並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其翌日起算扣至同年九月二日,其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
,乃竟延至同月六日始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顯已逾期四日,其上訴自非適法,應
即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6-1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