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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4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侵占公款,為之浮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
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以幫助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李寅生
    選任辯護人  祝存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他人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未遂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寅生罪刑部分撤銷。
李寅生幫助他人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寅生開設○○○紙店,民國二十七年三月間,漢口警察局第十二分局事
務員孫家驊在該紙店印刷門戶牌七千張,實價祇一百三十三元二角,孫家驊意圖侵占
公款,囑令上訴人浮開發票,上訴人遂飭令該店司帳涂青山繕開三百二十二元之發票
一紙,由上訴人交付孫家驊等情,已據上訴人明白自承,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犯幫
助他人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未遂罪,尚無不合。惟查,上訴人於公務員孫家驊意圖侵占
公款,為之浮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以共犯論。原審未依該條項處斷,而認為普通幫助犯,顯屬違誤。上訴意旨飾詞
狡辯,雖難認有理由,而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亦無可維持,自應依法為之改判。又
查上訴人現在經營商業,其所受徒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以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條件相符,應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1-1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