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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9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
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陸友燦
                陸狗老
                陸興隆
                陸仁法
    被      告  陸忠耀(即渭春)
                陸忠銓
                陸桂芳
                陸孝源(係已故被告陸旺根之子)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
二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忠耀、陸忠銓、陸桂芳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陸忠耀、陸忠銓、陸桂芳部分:
查村長副雖無當於舊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顧如經縣府委任負責辦理土地陳
報事宜,即不得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本件已故被告陸旺根在民國十九年,
原充○縣○○聯合村副村長,對於辦理土地陳報負有專責,有調自○縣縣政府之○○
聯合村土地陳報清冊第四頁粘單,該被告所批「敝村副準將如何辦理」云云,及上訴
人陸友燦提出陸旺根經收手續費之收據足證,原審既認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八
日,因與上訴人等因確認山場涉訟,嵊縣地方法院民庭所提出之土地陳報單,關於其
共有祖遺陸承魁戶○字段第○○○○○號山之○,至與土地陳報單冊不符,將上訴人
等主張為其所有祖遺陸永道戶○字段第○○○○○號山,一併包括在內,斯上訴人等
據以攻擊該項陳報單出於被告等偽造,誠不為無因,則該項陳報單究係被告等利用陸
旺根當時辦理土地陳報之地位與機會,故為虛偽之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文書?抑係利用其村長任內所遺之空白陳報單,臨訟填寫提出作證?不特為罪刑
出入所關抑,亦為行為時法則之適用所繫,據被告方面自承為當時原物,而上訴人等
則指摘其臨訟偽造,苟係臨訟偽造,該項陳報單既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復非他人名義有證明力之文書,而又非用以陳報使公務員對於所職掌之文書為不實之
登載,固法無處罰明文。原審本上訴人陸友燦述稱:「山是民事確定決判後被管去的
,從前沒有管去過」等語,認非竊佔亦非無見。縱被告等所管山場有擴張範圍情形,
上訴人等亦僅能另案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求救濟。惟果如被告等所稱該單確係當時
用以陳報之物,苟其內容不實,究與單純私人文書自為虛妄之記載者殊,無論陸旺根
是否具有公務員資格,以及其職責是否係司陳報,而土地陳報既為地方行政事務之一
部,而其明知不實故為虛偽之陳報,圖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難免於
刑責。若陸旺根果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則其是否為村長副,固與其具
有當時舊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身分無關,如利用其地位串同被
告等為虛偽之陳報與登載,則陸旺根雖已身故,而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參照舊刑法第四十五條,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舊刑法第二百三十
條)共犯之責,亦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情形有
別。原審初未就該項陳報單是否用以陳報而製作,已故被告陸旺根之辦理土地陳報是
否受縣府委任,依法令從事於一定之職務,以及該單雖以陸渭春名義填報,而事實上
究係何人填報,其他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審究明確,僅以村長非當時法令上之公務員,
被告等縱為虛偽陳報,亦不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理由,遽維持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陸忠耀、陸忠銓、陸桂芳無罪之判決,自屬難資折服。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關於該部分適用法則多所指摘,不得謂無理由。
(乙)陸孝源部分:
按民事有繼承訴訟之制,而刑事無罪及妻孥之文,本案共同被告陸旺根,業經於前二
審判決後死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將該被
告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於法本無不合。無論該被告有無犯罪事實,
要與其子孝源無關,且上訴人等自訴初未將陸孝源列入被告,而陸孝源亦未嘗經下級
法院任何判決,揆諸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尤無對於該陸孝源部分不服或上訴之可言
,乃上訴人等以其為已故共同被告陸旺根之子之故,併列入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
殊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3-1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