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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7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
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
    上訴人  張錫鎮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錫鎮罪刑部分撤銷。
張錫鎮共同連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錫鎮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總幹事,民國四十一年三月間,該
鄉公所招商投標建築中山橋及中寮橋兩座,包商潘銘錐投中中山橋承建工程,吳長琴
投中中寮橋承建工程,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財務股長蕭慕何於該兩包商得標後,詭稱
因向省財政廳請求建橋補助費曾用去活動費四萬餘元,須由承包商人分擔,由上訴人
出面提出要求。潘、吳兩包商遂以須將全部工程費首次撥付八成為條件,方能照給。
結果上訴人等不能辦到包商之要求,潘吳等遂亦只於同年三月領到第一期工程費後,
各交付新台幣三千元;五月領到第三期工程費後,各交付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六月驗
收工程後,各再交付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均由上訴人及蕭慕何收受。兩橋成後,因被
颱風毀,追究責任,潘、吳兩人道出上訴人等索款經過,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法辦
等情,係據同案已定讞被告潘銘錐、吳長琴在南投縣警察局及偵查中,對於上訴人等
如何向彼等詭詞索款,彼等提出如何條件,如何分期付款等經過縷陳甚詳,核與上訴
人及潘、吳兩人在南投縣警察局所具之自白書大致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
人等所稱警局口供及自白書係疲勞迫供,及潘、吳與上訴人在審判中翻異前供,無非
互相空言迴護,均難採信,因認已定讞之蕭慕何為南投縣政府財務股長撥款為其主要
業務,雖撥款若干非其權責,但以辦理請領補助費用款應由包商負擔等詭詞向潘、吳
等連續詐取款項,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上訴人向潘、吳等索取款項雖與其所
任總幹事之職務無關,但既與蕭慕何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爰以第一審
係依當時有效之懲治貪污條例論擬,茲該懲治貪污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一日明
令廢止,自應回復刑法之適用,遂予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等部分判決,改依刑法判處罪
刑,固非無據。惟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蕭
慕何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科以通常
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蕭慕何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恰。但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可據為裁判之基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資適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9-50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