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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7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破產法上之隱匿財產罪,雖以具有破產人身分關係而成立,但某甲等既於
破產人某乙隱匿財產之際,允其將該財產轉入伊之名下,以其名義另行出
售,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某乙同係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毛春和
                程宗灝
                宋鏡清
                賴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破產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毛春和、程宗灝、朱鏡清、賴光輝共同詐欺破產,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各緩刑三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毛春和係煙土商人,因負債過巨不能清償,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
月呈准前涪陵縣司法處宣告破產後,復另營煙土生意,於二十五年十月在裕○公司存
煙土二十八件,重一千九百三十兩,經債權人吳治成查知告發,毛春和乃將所存煙土
轉為上訴人程宗灝名義,出售於合○公司,雖據程宗灝與上訴人朱鏡清、賴光輝均主
張該煙土為伊等所有,但經前司法處派員將該煙價扣押,並查明毛春和存煙於裕○公
司時,不惟帳簿碼單存條均係毛春和名義,即盛煙之簍以及過磅亦莫非毛春和名義,
無從證明該煙土為程宗灝、朱鏡清、賴光輝等三人所有,因而據以為上訴人等於破產
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隱匿財產事實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破產法上之隱
匿財產罪,以有破產之特定關係而成立,程宗灝等雖無此種關係,但既於破產人毛春
和隱匿財產之際加入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毛春和同以第二
十八條之正犯論,第一審判決未為注意,竟認程宗灝等為幫助之從犯,毛春和為單純
正犯,復漏引上開條項,原判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難謂非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援用法令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以職權將其撤銷,另為依法改判。惟查,上
訴人等均係以商營生,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條件,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5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5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4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3-1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