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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2 條
1.
發文日期:111.11.10
要  旨:
地上權乃存在於他人土地,對於本其所有權而得以對其土地為使用收益之
土地所有人而言,依法不得對自己之土地設定地上權,故地上權僅能於他
人土地上設定,不得於自己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2.
發文日期:109.09.04
要  旨:
區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具
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屬所有
權
3.
發文日期:104.03.19
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民法 850-1  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37 條
在草案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條文所稱「地上權」內涵,解釋上應包含民
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
4.
發文日期:101.12.11
要  旨:
民法第 69、70、766、836-2 條等規定參照,與土地分離後之土石,是否
為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標的,仍須視地上權設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而定,
故如以興建旅館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即在使地上權人得以使用土地
興建旅館,並享有收取租金權利,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似難遽認地
上權人得就興建工程所採出土石為收益處分
5.
發文日期:099.12.29
要  旨:
有關農育權是否得比照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之疑義
6.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按民法第 832  條之規定,地上權雖僅能於他人土地上設定,而不得於自
己之土地上設定,但若地上權之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該所有人亦
可取得自己土地之地上權
7.
發文日期:099.06.17
要  旨:
不論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狀態如何,似乎不影響其地上權之登記,當
事人倘若達成合意而設定地上權,受理地政機關應無須審核土地目前使用
情形之事實狀態,而得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
8.
發文日期:098.12.10
要  旨:
關於本件土地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縱使其中土地
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
目的,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同
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因此,該土地難
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 832  條所規定之要件                
9.
發文日期:085.05.17
要  旨:
高鐵建設以隧道或高架橋方式通過農地地下空間或上空,可否容在許該農
地上設定空間範圍地上權疑義
10.
發文日期:082.02.01
要  旨:
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穿越使用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上空,無償設定地
上權
11.
發文日期:079.12.13
要  旨: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為限;……」復查此條文等為訂定依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胞保留地,指……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
定劃編、增編供山胞使用之保留地。」暨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
人以山胞為限。」按其意旨,係禁止非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包含山地保
留地,以下簡稱保留地) 之所有權,以符合保護山胞之立法目的
12.
發文日期:075.02.06
要  旨:
查人民建造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必須申領建造執照,建照上載明建築
基地地址與面積。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原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領有使
用執照,再提出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案謝○陸君自己建築之房屋,既依法令
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地政機關似
無理由不予登記。嗣後該建築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雖為他人設定地上
權,惟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其雖為
他人設定地上權,該項土地,似仍應受不得重複使用之限制。惟地上權人
如有爭執,似宜循司法途逕解決之。
13.
發文日期:075.02.06
要  旨:
查人民建造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必須申領建造執照,建照上載明建築
基地地址與面積。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原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領有使
用執照,再提出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案謝呈陸君自己建築之房屋,既依法領
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地政機關似
無理由不予登記。嗣後該建築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雖為他人設定地上
權,惟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其雖為
他人設定地上權,該項土地,似仍應受不得重複使用之限制。惟地上權人
如有爭執,似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14.
發文日期:071.05.21
要  旨:
按地上權係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 (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如謂土地共
有人之一人得因時效而就該土地取得地上權,則該土地之共有關係既無變
更,即無異認其可取得「使用自己土地之地上權」,殊與民法關於地上權
之規定有違。
15.
發文日期:070.03.05
要  旨:
按土地與房屋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其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買賣之房屋與其基地之關係,應視其是否
連同基地一併受讓而定。本案來函所示,得否就土地持分設定地上權乙節
,語意含混。廖○鉗君如係按房屋層數連同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受讓,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房屋部分層數之買受人係本
於其基地共有權,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基地之全部有使用權,不發生就
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設定地上權之問題。廖君如僅受讓該三、四兩層房屋之
所有權並未受讓該房屋基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不生就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地上權之問題。續查本案基地所有權屬於一、二層房屋所有人,應無共
有地上權之情事發生,宜認其得在他人建築物上 (屋頂) 有建築物為目的
而設定一種類似於地上權之權利。
16.
發文日期:070.02.11
要  旨:
一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以占有不動產為要件 (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及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戶籍謄本自
    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遇有爭議時,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  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
    起連續計算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戶
    籍謄本如有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
    ,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
三  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
    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占有人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於時效完成後他遷,除有事實足以證明尚在繼續占有外
    ,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四  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
    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
    請。必經審查證明無誤,始進入公告程序 (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
    項參照) 。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
五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附具證明文件,向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其處理程序應依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參照) 。
17.
發文日期:069.05.20
要  旨:
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竹木,係指林木竹類
而言。如其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茶桑、五榖、
蔬菜瓜果等植物,則為耕作性質,不屬地上權之範圍 (參見司法院二十一
年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 ,似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
九條之規定,取得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