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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75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按民法第 832  條之規定,地上權雖僅能於他人土地上設定,而不得於自
己之土地上設定,但若地上權之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該所有人亦
可取得自己土地之地上權
主    旨:有關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設定地上權時,地上權人得否為
          共有人之一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69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僅能
              於他人土地上設定,而不得於自己之土地上設定。惟民法第 762  條
              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故如所有人有法律上利益者,所有人亦可取得自己土
              地之地上權,未必產生混同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查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4
              號判決意旨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
              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為處分時,受讓人並無資格之限制(陳立夫,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若干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氏著,土地法研究,2007  
              年 8  月版,第 114  頁),則舉重以明輕,共有人依本條項設定地
              上權時,地上權人之資格亦無限制。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451  號解
              釋理由書所載:「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使用收益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
              ,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係損及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亦持相
              同見解可證。又該號解釋之意旨雖僅論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設定地
              上權」,惟解釋上不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採多數決之方式設定地上權而有不同。職此之故,部分共有人非不得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就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共
              有人之一。
          四、又民法第 832  條規定業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訂於同
              年 8  月 3  日施行。修正後本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前揭說明未受本條規定修正影響,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