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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9)台民司函字第 0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竹木,係指林木竹類
而言。如其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茶桑、五榖、
蔬菜瓜果等植物,則為耕作性質,不屬地上權之範圍 (參見司法院二十一
年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 ,似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
九條之規定,取得地上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