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竹木,係指林木竹類 而言。如其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茶桑、五榖、 蔬菜瓜果等植物,則為耕作性質,不屬地上權之範圍 (參見司法院二十一 年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 ,似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 九條之規定,取得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