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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3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區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具
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屬所有
權
主    旨:有關區分地上權是否屬部分所有權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4  日鐵企研字第 1090026989 號函。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稱區分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分別為民法第 765  條、第 832  條及第 841  條之 1  所明定。土
              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雖均對土地享有使用之權,然所有權及地上權
              於物權上仍分屬不同內涵之權利,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之使用價值與
              交換價值為全面支配之物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於取得使用他人
              土地之權利,而為用益物權之一種,兩者就標的物之支配範圍上容有
              不同。是地上權人自不得因其享有所有權人之部分權利內容,即謂其
              係所有權人。又所有權雖因用益物權之設定,其實質內容受有限制,
              然仍不失其完全性,一旦所設定之他物權限制消滅,則所有權當然立
              即回復全面支配之圓滿狀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
              增訂 2  版,第 47 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6  版
              ,第 41 頁、第 115  頁至第 116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
              第 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乃在設定者為普通地上權時,
              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效力所及之範圍,與該設定面積內之土地所有
              權同。然若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
              之範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
              。易言之,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在於支配客體上下範圍
              即立體空間之差異,至其本質上則無不同(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613 頁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區分地上權是否屬部分所有權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區
              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
              具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
              屬所有權。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