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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9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69、70、766、836-2 條等規定參照,與土地分離後之土石,是否
為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標的,仍須視地上權設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而定,
故如以興建旅館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即在使地上權人得以使用土地
興建旅館,並享有收取租金權利,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似難遽認地
上權人得就興建工程所採出土石為收益處分
主    旨:有關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832  條及第 836  條之 2  之規定,使用土地之
          收益範圍,是否及於地下之土石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7  月 9  日府旅行字第 1011104742 號函。
          二、按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
              產物(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土石,為土地之構成部
              分,屬物之成分,與依物之用法而收穫之天然孳息,尚屬有別(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162  頁參照)
              ,故並無民法第 70 條有關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後應歸屬於收取權人
              規定之適用,從而無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873  號判例及 48 年
              台上字第 1086 號判例所指天然孳息歸屬情形之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 766  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第 83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
              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
              永續利用。」是與土地分離後之土石,是否為地上權人使用收益之標
              的,仍須視地上權之設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而定;如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自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且均應保持其得永續使用。如以來
              函所指興建旅館為目的之地上權為例,其設定目的即在使地上權人得
              以使用土地興建旅館,並享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
              定下,似難遽認地上權人得就興建工程所採出之土石為收益處分。
          四、另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
              保持土地之本質,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更、過度利用或戕害
              其自我更新能力,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利用(民法第 836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觀,土地之永續利用,不得使之發生不能回
              復之永久損害,為地上權人使用土地應遵守之原則,與地上權人使用
              收益範圍之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宜以有無造成土地不可回復之損害
              ,遽為認定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權限之有無,併此敘明。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