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民法 850-1 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37 條
在草案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條文所稱「地上權」內涵,解釋上應包含民
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
主 旨: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地上權」,可否擴張解釋除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外,尚包含民法第 850 條之 1「農育權」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2 月 17 日農水保字第 1041861213 號函。
二、按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32 條規定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將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
使用、收益之情形,自地上權之內容刪除,並於第 850 條之 1 規
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
竹木或保育之權。」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係於民法修正前所訂定,其地上權內涵與修正前民
法第 832 條規定相同,包括種植竹木在內。上開條例配合民法增訂
第 850 條之 1 規定,納入農育權規範,並配合修正該條例,於草
案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原條文所稱「地上權」之內涵,依前開所述
,解釋上應包含民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之意見,可
資贊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