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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58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農育權是否得比照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之疑義
主    旨:有關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6102 號函。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文:「茶桑雖係木本植物,惟依民法第
              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
              目的者,始稱為地上權,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
              土地以栽培植物,則為耕作,其支付佃租而以永久為目的者,依民法
              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稱為永佃權,若當事人間定有期限,
              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是所謂竹
              木,通說認係以植林為目的者而言,如係以耕作為目的之培植茶、桑
              、果樹等,則屬永佃權之範圍(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增訂四
              版,第 36 頁至第 37 頁;民法物權,王澤鑑,2009  年 7  月版,
              第 355  頁參照)。又以支付對價始能成立之權利,例如永佃權,基
              於此等權利均以支付租金或一定對價為成立要件,通說亦認不能因時
              效而取得(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 239  頁至第
              240 頁;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482  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
              判字第 1458 號判決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
              時,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貴部復於 99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5  項明定,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時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 99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已將永佃權章刪除,另地上
              權章第 832  條亦已刪除「或竹木」,俾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僅限於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民法就用益物權有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之地上權,而對於以農業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則付諸闕
              如,參酌我國農業政策、資源永續利用及物盡其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
              主軸,爰增訂第 4  章之 1  農育權,以建立完整之用益物權體系,
              並符實際需要。本件據來函附件他項權利位置圖之使用現況為綠竹筍
              園,揆諸上開說明,如係以耕作為目的,應屬永佃權之範圍,自無從
              因時效取得永佃權或地上權,亦無來函所稱得以地上權方式登記,且
              農育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亦明定不溯既往原則,從而來函
              附件當事人自 77 年 2  月 1  日起即將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是否該當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5  項規定,
              要屬事實認定,請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