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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80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為限;……」復查此條文等為訂定依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胞保留地,指……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
定劃編、增編供山胞使用之保留地。」暨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
人以山胞為限。」按其意旨,係禁止非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包含山地保
留地,以下簡稱保留地) 之所有權,以符合保護山胞之立法目的
全文內容:一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
              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復查此條文等為訂定依據之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胞保留地,指……原
              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山胞使用之保留地。」暨同辦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按其意旨,係禁止
              非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包含山地保留地,以下簡稱保留地) 之所有
              權,以符合保護山胞之立法目的。
          二  茲就來函所詢各節分述如左:
           (一) 按山胞於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如設定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以下簡
                稱他物權) 或出租予其他山胞時,將來縱有所有權移轉情事,因與
                首開規定不相違背,應無不可。
           (一) 關於山胞在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得否在保留地上設定他物權或將
                其出租予非山胞乙節,除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應分別情形
                而定:1.如設定他物權予非山胞,該非山胞將來可能直接依法律規
                定取得所有權者 (例如: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直接依民法第九
                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所有權) ,不得設定 (參考前司法行政
                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六十三) 函參字第七四六三號函) 。
                2.如設定他物權或出租予非山胞,將來該非山胞尚須踐行規定之程
                序,始可依法取得所有權者 (例如:地上權人、承租人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主張優先購買權) ,得設定或出租予非山胞。惟
                於此情形,優先適用首開規定,非山胞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