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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99 條
1.
發文日期:109.08.21
要  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上應依其
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亦得從各區分所有人全體
之約定,惟尚不得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
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或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
2.
發文日期:109.06.24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
有法定停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之意見
3.
發文日期:108.11.05
要  旨: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之計算比例,係依區分所有人之
專有部分面積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定之。法定停
車空間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共用部
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使用
4.
發文日期:108.05.15
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就區分所有人其基地應有部分,明定
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並允許當事人得
另為公平合理約定。是以,依該項所定計算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基礎,為區
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並不含因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面積部分
5.
發文日期:107.08.30
要  旨:
因考量建築物型態、構造不一,隨著建築科技之發展,更日趨多樣,法務
部就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執行疑義之相關說明
6.
發文日期:104.06.23
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規定參照,基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對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關係,該條第 5  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其他負擔,此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處
分一體性原則之規定
7.
發文日期:103.09.12
要  旨:
法務部就「5 樓層以下建築物(公寓)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設備是否屬
民法第 820  條所稱「共有物管理」疑義」之意見
8.
發文日期:103.01.22
要  旨:
法務部就「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準用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疑義」召開研商會議並獲致結論性意見
9.
發文日期:102.04.19
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本即應準用該
條 4  項本文規定,例外有同項但書情形即形成多數共有人時,始得適用
但書規定處理,即同一人所有建築物以區分所有型態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僅得準用該條
第 4  項本文規定之原則規定辦理,亦即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比例,定其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10.
發文日期:101.09.12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等規定參照,自已出資興建建築物,於房屋建造足以避風
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拍
賣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響所有權取
得
11.
發文日期:101.05.15
要  旨:
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
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
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第三人有優先購買權,而分署未通知者,優先
購買權人僅得另以訴訟請求救濟,不得聲明異議。蓋實體法所定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之程序,並非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分署未踐行或踐行不
當,亦不得聲明異議。至優先購買權人聲明優先承購,拍定人否認其有優
先承購權者,分署僅得為形式審查,除由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足認其為共
有人或地上權人者,得准其以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購外,因優
先購買權之爭執,係屬於實體問題,自應由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343-
34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等規定,認異議人就該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
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無優先承買權,而通知異議人其無優先承買權;拍定
人亦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表示未同意異議人主張,異
議人已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云云。準此,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
務人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尚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2.
發文日期:101.02.01
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應有部分比例規
定,原則上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此所謂約定係指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各區分所有人全體約定
13.
發文日期:100.12.22
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
有優先承買權,如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就二筆建號建物,同時向執
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
14.
發文日期:099.10.11
要  旨:
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第 5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
離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適用之疑義
15.
發文日期:099.07.26
要  旨:
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並
非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亦無分別設定負擔,自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因此,則無該條第 3  項所謂之優
先承買權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