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
有法定停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有法定停
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280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799 條之 2 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
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799 條規定。」、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本部 103 年 1 月 22 日法律
字第 10303500270 號函送 102 年 12 月 25 日「同一建築物屬
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三:「民法第 799 條之
2 規定之建築物既為同一人所有,則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
如何分配,與他人無任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應得自由為之,但
於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事由時,自有同條第 4 項之適
用。」亦即,建築物為同一人(起造人)所有時,其基地權利應有
部分如何配置,係本於私法自治,得自由為之;於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事由時,有同條第 4 項之適用。
(二)次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為「移轉
一體性」,其立法目的係以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予明文規範之。因法定停車位
之性質,係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性質(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10703512720 號函、108 年 5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8
0504820 號函、108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500 號函
及內政部 109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0938 號函參照
),故即使於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移轉「法定停車位
及基地權利」,然因其未併同專有部分之移轉,仍與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未符,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為約定專
用「使用權」之註記。
(三)又上開民法規定僅規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之
計算比例,並未規定何種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而有關
法定停車空間之性質,現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
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而
屬於共用部分(即同民法之「共有部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設
定專用權使用。故倘有認為現行各種不同停車空間型態對於基地之
權利宜有一致之方式,以建立公示性者,因涉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宜請貴部審酌是否修正相關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