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