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因考量建築物型態、構造不一,隨著建築科技之發展,更日趨多樣,法務
部就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執行疑義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36432 號函及 106
              年 10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8466 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權,乃係維持區分建築物存
              在所必要,故區分所有人自應有一定合理比例之應有部分。至各區分
              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本文乃設有
              原則性規範,以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原則(
              98  年立法理由參照);另考量建築物型態、構造不一,隨著建築科
              技之發展,更日趨多樣,故應有部分之比例難求一致,爰許當事人得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位置、面積、設置目的、
              使用性質或其他情事,為公平合理之約定,並具有客觀明確之計算方
              式,不得恣意為之(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本部 103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270  號函附 102  年 12 月 25
              日會議紀錄第 4  點決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246  頁參照)。至當事人之約定是否「公平合理
              」,及其計算方法是否「客觀明確」,因涉及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於前揭本部 102  年 12 月 25 日會議中,亦曾建請貴部於「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中將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計算方式明列,俾供具體個案審認(本部 103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270  號函諒達),仍請斟酌。
          三、另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停車位,依其性質尚有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
              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之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
              至第 62 條規定參照),其使用權之取得,亦因之有所差異。有以取
              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方式者;亦有於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權者(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280  頁至
              第 282  頁參照)。倘係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
              權者,由於專用權人並未額外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自無
              從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分配基地
              權利範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