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因考量建築物型態、構造不一,隨著建築科技之發展,更日趨多樣,法務
部就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執行疑義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36432 號函及 106
年 10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8466 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權,乃係維持區分建築物存
在所必要,故區分所有人自應有一定合理比例之應有部分。至各區分
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本文乃設有
原則性規範,以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原則(
98 年立法理由參照);另考量建築物型態、構造不一,隨著建築科
技之發展,更日趨多樣,故應有部分之比例難求一致,爰許當事人得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位置、面積、設置目的、
使用性質或其他情事,為公平合理之約定,並具有客觀明確之計算方
式,不得恣意為之(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本部 103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270 號函附 102 年 12 月 25
日會議紀錄第 4 點決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246 頁參照)。至當事人之約定是否「公平合理
」,及其計算方法是否「客觀明確」,因涉及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於前揭本部 102 年 12 月 25 日會議中,亦曾建請貴部於「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中將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計算方式明列,俾供具體個案審認(本部 103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270 號函諒達),仍請斟酌。
三、另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停車位,依其性質尚有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
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之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
至第 62 條規定參照),其使用權之取得,亦因之有所差異。有以取
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方式者;亦有於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權者(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280 頁至
第 282 頁參照)。倘係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
權者,由於專用權人並未額外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自無
從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分配基地
權利範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