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規定參照,基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對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關係,該條第 5 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其他負擔,此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處
分一體性原則之規定
主 旨:區分所有建物原基地權利種類為所有權,嗣後倘由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申請
變更為地上權者,是否有違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5043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區分所有建築物
專有部分與其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處分一體性原則之規定,參其立
法理由,係因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
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案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3 年 10 月 3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332986400 號函所揭,案內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地上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張○○及陳○○ 2 人共有,基地權利種類為所有權;嗣
張○○及陳○○ 2 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至○○公司、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公司,並擬將案內建築物之基地權利種類由「所有權」更改
為「地上權」乙情,如係整棟建築物所有權均移轉予○○公司,並同
時設定該基地土地地上權予該公司者,因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
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中任一單一區分所有之移轉,似與前揭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範之情形尚屬有別;又因建築物移轉後,仍有使用
土地之權源(地上權),亦未致同一建築物各區分所有對土地使用關
係之複雜化,從而本件情形,尚無違反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