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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76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
有優先承買權,如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就二筆建號建物,同時向執
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
主    旨:所陳關於「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甲所有無基地持分之專有部分二筆建號
          之建物,分別拍定,行政執行處併同通知基地所有人中於該地上建物無專
          有部分之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之乙(持分範
          圍已達上開二筆建物面積計算之基地應有部分範圍),就上開二筆建號之
          建物,『同時』向行政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處應否准許
          ?」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468 號函。
          二、貴署旨揭法律疑義,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100  年度法律座談
              會」討論,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理由:「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專有部
              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其立法意旨無非儘量使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增加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
              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準此,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
              專有部分者,依前揭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提案情形,基地所有人中無
              專有部分之乙,就上開二筆建號之建物,『同時』向執行處聲明行使
              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本部經核尚無不合。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364-3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