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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4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就區分所有人其基地應有部分,明定
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並允許當事人得
另為公平合理約定。是以,依該項所定計算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基礎,為區
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並不含因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面積部分
主    旨:有關為檢討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2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067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99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其立法理
              由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得依規約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
              ,俾符物盡其用之旨。就該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之共有部分,稱為
              約定專用部分;該特定所有人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律
              上之性質是共有物利用方法之約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264  頁、第 265  頁參照)。爰有關
              貴部來函說明四及說明五所述,貴部擬維持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編號
              登記,並註記其為「專用權」之性質乙節,與前開民法第 799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尚無不符。至於貴部擬參照 105  年 1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1051300822 號令釋就停車位之共有部分辦理測繪及登
              記為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因涉及土地測繪及登記事項,仍
              請貴部本諸權責卓處。
          三、次按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區分所有人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並允許當事人得另為公平合理之約定(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1070351272 號函參照)。是以,依該項所定計算基地應有
              部分權利之基礎,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並不含因約定專用
              而取得之「專用權」面積部分。關於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詢疑義,分述
              如下:
          (一)查現行實務上,有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權
                之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於建商銷售時係以一車位計價出售,故消
                費者係於買受建築物及土地外,另外付費取得停車空間之共有部分
                。有關來函所稱「前端協議、分配、申請建造執照或預售等環節已
                對於共有部分停車空間配賦有基地權利範圍」乙節,是否確實買、
                賣雙方對於共有部分停車空間配賦有基地權利乙事,於分配、申請
                建造執照或預售等環節已有達成共識?或僅係出賣方(建商)單方
                面之規劃,推測其與買方已有協議,然買方其實並未有充分認知?
                不無疑義。另所稱「該等停車空間價格已含有土地成本」乙節,因
                該停車位僅為就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之「專用權」,則其「土地成本
                」係何所指?似有未明。
          (二)又揆諸前述,計算基地權利之基礎,既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
                積,並不含因約定專用而取得之「專用權」面積部分,而停車空間
                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專用權人並未再額外取得專有部分,自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分配基地權利範圍,已如上揭
                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72 號函所述。至於
                此情形是否可認屬來函所指「共有部分停車位分配基地權利範圍,
                係屬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另有約定之範疇」乙節,仍應就
                個案約定之內容,有無按其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
                位置、面積、設置目的、使用性質或其他情事,為公平合理之約定
                ,並具有客觀明確之計算方式、不得恣意為之等各項綜合判斷而定
                ,爰尚無法逕認為「屬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另有約定之範
                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