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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1 條
1.
發文日期:113.03.13
要  旨:
有關「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得由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之股東權利
2.
發文日期:110.08.24
要  旨:
有關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理同意塗銷其對第三人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是否須經法院許可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9.07.15
要  旨:
有關依土地法第 34-1 條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 1113 條準
用第 1098 條第 2  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之情形疑義
4.
發文日期:102.10.21
要  旨:
信託法第 62、65 條規定參照,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
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
信託契約內容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
5.
發文日期:100.05.30
要  旨:
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9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0
00101190  號函,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儲金存單存款因非屬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所欲規範投資行為,已不在禁止之列,是無列入同條項
但書予以排除之必要
6.
發文日期:100.03.01
要  旨: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相
關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
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
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
7.
發文日期:099.08.10
要  旨: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
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無準用或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8.
發文日期:069.02.14
要  旨: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9.
發文日期:054.12.02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
繼承人呂寶蓮 (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 ,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
監護人呂寶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拋
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明載呂寶秀為呂寶蓮之監護人 (監護人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寶秀為受監
護人呂寶蓮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寶秀同意受監護人呂寶連財產
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
須視監護人呂寶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
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得逝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
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10.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11.
發文日期:054.06.19
要  旨:
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 (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漢彬
,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
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
12.
發文日期:050.02.21
要  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
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
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
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
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13.
發文日期:047.05.27
要  旨:
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
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
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
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
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
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
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
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
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
號判例) 。
14.
發文日期:046.05.23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15.
發文日期:043.12.02
要  旨:
第一則
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

第二則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