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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6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 (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漢彬
,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
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
全文內容: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 (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彬
          ,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
          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