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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公參字第 75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第一則
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

第二則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全文內容:一  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負者,頗有出入 (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
              ○、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
              九條) ,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
              之利益,似不宜准許。
          二  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
              參加,附此說明。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9、301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49、6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