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理同意塗銷其對第三人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是否須經法院許可之說明
主 旨:有關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理同意(即代為行使同
意)塗銷其對第三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是否須經法院許可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5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110002106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第 1 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 2 項)。」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就監護人之使用或處分
,加以一定之限制;又考量不動產之價值通常較高,其處分可能對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爰於本條第 2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
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許可(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
法親屬新論,2020 年 9 月修訂 15 版,第 414 頁至第 415 頁
參照)。查 97 年本條修正前原條文僅規定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得法
院許可,其用意係恐監護人賤賣,然因考慮購置不動產,也有可能以
高價購入,損及受監護人利益之情形,故於 97 年修正本條時,增列
購置不動產之情形亦須經法院許可,以保護受監護人。是以,本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非僅限於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始有適用。
三、次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之保全制度,其所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因撤銷、契約解除、混同、清償或其他事由,抑
或債權人拋棄預告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得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王澤鑑
,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增訂 2 版,第 113 頁至第 117 頁
參照)。有關貴部所詢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
理同意(即代為行使同意)塗銷其對第三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
為何均係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另現行實務運作上,監護人於代
理受監護人聲請預告登記時,是否須經法院許可?宜先予釐清。又塗
銷預告登記時,常併同有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情形(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6 條參照),請併予卓酌。本案涉及個案監護人代理行為
為何及是否係為受監護人利益等之判斷,因屬貴管登記作業實務,宜
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辦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