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9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0
00101190 號函,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儲金存單存款因非屬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所欲規範投資行為,已不在禁止之列,是無列入同條項
但書予以排除之必要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對於未將「不可轉讓定期存單」列入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致無法辦理定期儲金存款,函囑本部提出意見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3 月 15 日(100)北德字第 1000
315-1 號傳真函。
二、按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係為保護
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設,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爰
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參照修正理由)。而所謂
投資謂以取得利益為目的,將資金投入證券、期貨、事業等之行為。
因投資伴有風險,以固本為要。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
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等有價證券,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
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 年 9 月修訂 9 版 1 刷,第
476 頁至第 477 頁參照)。
三、至於來函所指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之「不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係
指「定期儲金存單存款」,經轉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9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000101190 號函略以:「一般民眾
向金融機構辦理之定期存款不得轉讓,依法院實務見解,民眾與銀行
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
證,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尚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
定。」從而,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儲金存單存款因非屬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所欲規範之投資行為,本已不在該條項本文禁止之
列,自可為之,是無列入同條項但書予以排除之必要。
四、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 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
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